臺北縣政府公報 93 年冬字第 4 期 17 頁
有關各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因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者, 其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
主 旨:各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因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一 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規定者,其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 法相關規定,即自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服務機關為一次 記二大過免職處分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主管機關即不得再予以核定一次 二大過免職之處分,請 查照。 說 明:依據銓敘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部法二字第○九三二三七○七九五號令 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