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公報 93 年夏字第 13 期 11 頁
公務員依公司法規定認屬為公司之發起人者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應就具體個案審認之
主 旨:有關公務員依公司法規定認屬為公司之發起人者,如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籌 集設立,即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至於有無實際 參與,應就具體個案審認之;必要時,並應由該公務員自行舉證其未實際 參與。 說 明:依據銓敘部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部法一字第○九三二三七○六七三號令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