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務人員因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免職,該刑事判決嗣經非常上訴改判無罪,
以該免職處分據以作成之基礎已喪失,公務人員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
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廢止原行政處分。其免職處
分若經主管機關廢止,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係向將來失其
效力,該免職處分持續期間,當事人已不具公務人員之身分且未有工作事
實,該段期間自無補發本俸 (年功俸) 之問題。至該免職處分經廢止後,
公務人員得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規定意旨申請重行任用,惟宜由任
用機關首長本於權責配合機關出缺狀況自行酌處,以符實際。
說 明:一 依據銓敘部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部銓二字第○九二二二四二一六四號令
辦理。
二 該部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八八台甄二字第一七七七○○一號、同年十
月二十六日八八台甄二字第一八一五八九九號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
日八七台甄二字第一六○九六五九號書函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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