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公務人員因罹患重病申請延長病假期滿後停職,停職期間依規定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復職並奉核准,惟復職未滿一年可否因同一病情再次申
請停職,及前經核准停職期間之天數得否合併計算一案,請查照轉知。
說 明:一 依銓敘部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部法二字第○912153416號
書函辦理。
二 抄附原書函影本乙份。
附 件:銓敘部書函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部法二字第○九一二一五三四一六號
主 旨:關於公務人員因罹患重病申請延長病假期滿後停職,停職期間依規定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復職並奉核准,惟復職未滿一年可否因同一病情再次申
請停職,及前經核准停職期間之天數得否合併計算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 復貴府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北府人二字第○九一二八三○六三號
函。
二 本案本部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部法二字第○九一二一五七○九
八號書函函復貴府以,本部刻正審慎研議中,俟獲具體結論再另行函
復,諒達。
三 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以下簡稱
請假規則) 第五條規定:「 (第一項) 請病假已滿第三條第一項第二
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第四條第五款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
予停職。 (第二項) 前項人員自停職之日起已逾一年仍未痊癒者,應
依法規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但其停職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
,得由機關長官審酌延長之,其延長以一年為限。」復查本部八十八
年八月十一日八八台法二字第一七九五二四一號書函釋略以:「查公
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
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患重病
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
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
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茲以上開規定,係為兼顧
患重病者,治療所需時間及機關業務遂行間取得平衡,爰予以限制。
本案有關孫員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第一次申請延長病假,至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止,二年內申請延長病假日數合計未滿一年 (三
四八日) ,續請延長病假,其期限應自屆滿二年之日 (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九日) 即予停職.抑或俟其延長病假日數累計滿一年 (八十八年
八月十五日) 再行停職一節,除合於上開但書規定銷假上班一年以上
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外,如其延長病假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
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未超過一年者,仍得繼續請延長病
假至累積計算達一年為止。」合先敘明。
四 有關公務人員因罹患重病申請延長病假期滿後停職,停職期間依規定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復職並奉核准,惟復職未滿一年可否因同一病
情再次申請停職,及前經核准停職期間之天數得否合併計算疑義一節
,以公務人員除本 (九十一) 年度仍可請事、病、休假外,依請假規
則第五條規定及參酌本部前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八八台法二字第一
七九五二四一號書函釋併計延長病假日數年資之精神,如其因病停職
未逾一年即予復職,復因病再次申請,得同意以同一病情再次予以停
職之天數,與前經核准停職期間之天數,予以合併計算達一年為止,
如仍未痊癒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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