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公務人員於其子女未滿三歲前,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九條規定,申
請每日提早一小時下班,其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得否給予報酬等疑義一案
,請依銓敘部函釋辦理,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銓敘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部法一字第○九三二三二八三五二
號書函辦理。
二、抄送前函影本一份。
附 件:銓敘部書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部法一字第0932328352號
主 旨:關於貴屬擬於其子女未滿三歲前,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九條規定,申請
每日提早一小時下班;其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得否給予報酬等疑義一案,
復請 查照。
說 明:一、本部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部法一字第○九三二三四三六七七號書函
諒達,並續復貴會同年一月三十日公人字第○九三○○○○七九六號
函。
二、本案因涉兩性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前經本部於本 (九十三) 年二月
十三日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以下簡稱勞委會) 及行政院人事行政
局 (以下簡稱人事局) 表示意見並副知貴會在案,合先敘明。
三、查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九條規定:「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
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一
、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二、
調整工作時間。」復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規定:「 (第一項) 公
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 (年功俸) 及加給,均以月計之。 (第二項)
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
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第二十二條規定:「公
務人員曠職者,應按第三條第二項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日數之俸給
。」又本案經分別函准勞委會及人事局函復意見如下:
(一) 勞委會本年三月五日勞動三字第○九三○○一○七三二號函復略以
,「……二、查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受僱於僱用
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每
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復依同
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
者,從其約定。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
。……」。
(二) 人事局本年二月十二日局給字第○九三○○○一九六九號書函復略
以,「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規定:『 (第一項) 公務人員之俸
給,分本俸 (年功俸) 及加給,均以月計之。 (第二項) 服務未滿
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
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目前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法
令僅針對請事假已逾規定期限或曠職之期間,規定按『日』扣除俸
(薪) 給,又如係依規定日期給假期間,俸給係照常支給,是以,
本案宜先就減少工作一小時之差勤如何認定,再依相關公務人員俸
給法令規定辦理。」。
四、綜上,公務人員於其子女未滿三歲前,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九條規
定,申請每日提早一小時下班並經機關核准後,其減少之一小時工作
時間,尚不得請求報酬。至是類人員之俸給應如何扣除一節,參酌前
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及第二十二條有關服務未滿整月及曠職日數
扣薪之規定,應以其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出當
月「日薪」,再以當月日薪除以上班時數八小時,計算出當月「時薪
」後,乘以當月所減少之工作總時數而扣除之。又是類人員每日依法
所減少之一小時工作時間既已扣除報酬,即不生請假與否之問題,併
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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