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本市電氣人員管理規則因應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是否仍
適用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建二字第八九二七二四四二○○號
函。
二、查「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
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定
有明文。按本市電氣人員管理規則前經臺北市議會六十八年十二月七
日市議法字第三一五一號函復本府三讀通過,並經本府八十六年十月
九日府法二字第八六○七七三九五○○號函請臺北市議會審議該規則
之修正案在案,合先敘明。
三、另查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七款第三目及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下
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三)直轄
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
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按本府為加強電氣技術人
員管理,維護用電場所安全,特訂定本市電氣人員管理規則以資規範
,復因其牽涉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故該規則需經市議會審議通過,始
得正式施行,因而該規則性質上具自治條例之本質,且其電氣技術人
員之輔導管理亦屬自治事項,故行政程序法之施行,並不影響該規則
之適用。
四、末查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後,其相關法規未
制(訂)定、修正前,現行法規不牴觸本法規定部分,仍繼續適用。
」自仍有其效力,宜俟未來修正時再併同修正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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