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商號登記之負責人經檢察機關偵查終結認定該登記之負責人顯非實際
負責人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95 年 8 月 17 日北市商一字第 09534741300 號函。二、
查「商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
,撤銷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一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經法院判
決確定者。」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貴處
前揭函說明三所述獨資或合夥事業得否於偽造變造之事實經法院判決
確定後撤銷登記事項,依上開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本得為之。貴處前揭函說明二所述情形,因○○企業社等商號
之登記負責人○○○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
檢署)認定○君顯非○○企業社等商號之實際負責人,此項事實之認
定非以判決為之,亦無所謂判決確定之可能,貴處應不得依商業登記
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撤銷其登記。三、參照經濟部 93 年 1
月 28 日經商字第 09300506820 號函:「關於公司之登記事項有偽
造或變造文書之情事,於偽造或變造之事實經裁判確定後,可依公司
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撤銷瑕疵行政處分;於偽造或變造事實可得
確定之情形,可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規定辦理。」意旨,縱該
商業登記事項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該偽造變造
情事經依職權可得確定,足認原登記處分違法時,則應得依行政程序
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另如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所定情形者,
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時,亦得依該條規定撤銷之。
四、另查臺北地檢署 94 年 9 月 29 日北檢大水 93 他 8750 字第 534
38 號函說明二所載之情形,未明確指出○○○君登記為○○企業社
等商號之負責人涉有偽造變造文書等情事,是否得據以認定該偽造變
造情事可得確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撤銷,應屬貴局職權認
定事實之範圍。如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出面主張該登記係遭人以不
實資料所為,貴處仍應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佐證之。
五、末查○君現仍為○○企業社等商號登記上之負責人,貴處如欲撤銷該
負責人登記,應以該商號登記上之負責人(亦即○君)為送達對象。
又如系爭商號已遭撤銷商業登記,因該商業登記業已遭撤銷登記已不
復存在,故已無撤銷實益,但建請貴處考量是否於相關商業登記資料
上註記其遭冒名之情事。又如已辦歇業登記但並非溯及自登記時起失
其效力,則如有撤銷實益,應得撤銷登記(參見釋字第 213 號解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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