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實施辦法」就石油業所
規定保額,與中央法令規定不同時,應如何處理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
照。
說 明:一、復貴局 95 年 11 月 8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09575052600 號函。
二、查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
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自治規則與憲法、
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
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
效。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
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第三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
告無效。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
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
院解釋之。」故地方自治法規如確實與中央法令牴觸時,應屬無效,
合先敘明。
三、次查,「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實施辦法」係依
「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 4 條之授權訂定,而「臺北市消
費者保護自治條例」則係本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生活安全
、及提昇消費生活品質而制定,核其規範事項乃屬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4 目所定之直轄市自治事項;故有關本市消費者保護
事項,除消費者保護法或中央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上開規定
辦理,此於「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 1 條第 2 項亦定有
明文;消費者保護法或中央其他法規如就消費者保護事項另有與本市
規定不同之規定,係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並不互
生牴觸的問題。
四、有關來函所稱石油管理法中已有明定公共意外險投保額度為新臺幣 2
400 萬元,與「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實施辦法
」中所規定的 3400 萬不同乙節;經查,石油管理法第 1 條明定:
「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
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
......」,顯見其立法目的與消費者保護事項無關,縱然其所定保額
低於本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規定,亦不生優先適
用之問題。亦即,凡屬石油管理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規範之「石油
煉製業、石油輸入業、石油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加油站、加氣
站、漁船加油站、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氣)設施與設
置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模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應依該法
及其子法所規定之保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倘其又屬設置於本市
之消費場所,則為保護消費者之目的,其保額並應符合本市消費場所
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規定,以落實本市相關法規保護消費者
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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