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97 年 10 月 20 日北市工採字第 09731698500 號函。
二、按「親屬」係以父或母,或以夫或妻,為血統連絡中心,而構成之血
族集團或姻誼集團之謂。我國民法以「血親」及「姻親」為親屬,民
法第 967 條及第 969 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 1123 條規定,所
謂「家屬」係指雖非親屬,但只要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
者而言。
三、有關來函所詢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同財共居親屬」之
要件,包含共有財產、共同生活並具親屬關係等條件,然其是否與刑
法第 324 條第 1 項、第 351 條或洗錢防制法第 12 條條文之「
同財共居親屬」用語定義一致,基於法律之文義解釋,相同法律用語
倘其法規範並無其他特殊定義,應作相同意義之解釋。惟政治獻金法
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同財共居之家屬」,依文義解釋自與政府採
購法第 15 條第 2 項所指「同財共居親屬」之涵攝範圍不同。
四、另就函詢旨揭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同財共居親屬」之
「親屬」是否包含同居人在內?有關「同居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條文文義觀之,其中所指「同居人」自不以有「親屬」關
係為限,而係指共同居住之人(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準此,所謂「親屬」,並不必然包含同居人。
五、是本件「親屬」是否包含同居人乙節,倘同居人與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2 項之採購人員具有民法上血親或姻親關係,始符合該條文義
所指「同財共居親屬」之要件。
六、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 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副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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