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 貴處辦理「新生及中山截流站工程」共同投標之承攬廠商工程款遭
法院扣押, 貴處是否可依法院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處 96 年 7 月 20 日北市工衛中字第 09632753200 號函。
二、有關 貴處來函所詢本案異業共同投標之代表廠商(○○工程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提送竣工計價資料請領工程款項,惟因其中共同投標廠
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受有臺灣臺北及士林地方法院扣押執行
命令在案,本件可否逕依契約關係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款
逕予扣押乙節,本會意見如下:
(一)按共同投標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
,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契約價金請
(受)領之方式、項目及金額,於得標後列入契約。又辦法第 14
條規定:「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廠
商於投標文件敘明契約價金由代表廠商統一請(受)領,或由各成
員分別請(受)領;其屬分別請(受)領者,並應載明各成員分別
請(受)領之項目及金額。」
(二)查本件卷附資料「截流站設施工程(新生及中山截流站)」共同投
標(承攬)協議書中,並未載明異業共同投標廠商間之契約價金請
(受)領方式。另於工程契約第 10 條僅約定乙方按期以估驗表申
請估驗計價,就上開契約價金之請(受)領方式亦未約定。
(三)按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第 25 條第 2 項之共同投標(
聯合承攬)與同法第 67 條所稱分包之情形不同,共同投標之每一
成員(廠商)皆為契約之主體。復依採購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
,共同投標廠商雖應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然其受領契約價金
之債權,乃依契約約定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享有各自依約請
求給付工程款之債權。從而,代表廠商(○○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提送竣工計價資料請領其所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當期
之工程款項,尚無疑義。惟如該代表廠商係代表共同投標廠商統一
請(受)領契約價金,則因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部分之工程款
受有臺灣臺北及士林地方法院扣押執行命令在案,在 貴處未依強
制執行法第 120 條第 3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所發執行
命令前,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當期估驗計價所占契約金額比率
之工程款,依法仍不予給付。
(四)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 3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
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且為避免
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3 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之情事發生。是本件
關於營業人聯合承攬工程進項憑證之處理,建請 貴處依上開規定
及財政部 87 年 2 月 20 日台財稅第 871929475 號函辦理(詳
附件),於此併予敘明。
三、另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部分,經查 貴處於接受臺灣臺北
及士林地方法院扣押執行命令後,均依法於 10 日內提出書狀,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詳 95 年度執字第 25739 號及 94 年度執全助字
第 1151 號民事聲明異議狀)。是請 貴處查明○○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之債權人(○○股份有限公司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否
已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 條第 2 項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倘
渠等尚未提起訴訟,則請 貴處儘速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 條第 3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以作為後續辦理工程款
支付之準據。
四、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 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副 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