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政府採購法地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及第四款所稱「偽造、變
造」之定義,應採廣義或狹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本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府工三字第 09201069100 號函辦理。
二、查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及第四款所稱「偽造、
變造」之定義,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表是採與我國刑罰偽造文書印
文罪章規定之偽造、變造定義相同。惟究應採廣義或狹義,本會九十
二年十一月三日召開研討會後決議:(一)原則:政府採購法第一百
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及第四款所稱「偽造、變造」之定義,解釋
上固有廣義解釋及狹義解釋之可能。惟如參考同條項其他各款規定,
似應以其違規或違約情節重大者為限,始予停權處分。由於履約文件
業務上登載不實者,不可能情節重大,致嚴重損害履約目的之達成,
上述條款原則上應採廣義解釋,亦即包含有形偽造(冒用他人名義之
偽造、變造)與無形之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兩種類型之行為。(
二)例外:有關上述規定之適用,在具體個案,應依比例原則,考慮
該履約文件之偽造、變造行為,(1) 有無影響採購履約目的(品質
、功能)、(2) 涉及金額比例大小、(3) 涉及契約之主要給付或
附隨給付、(4) 有無損害第三人或其他公共立益等各項因素,綜合
各種情況,若其違規或違約情節輕微,而以違約扣款或科處違約金等
方式即可達成契約目的時,則本於比例原則,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亦即不必再予停權處分,較為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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