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委託公會處理本市各項餘土業務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北市工一字第九○二一○三八八○○號函。
二、有關行政機關將其權限委託民間辦理之規定,應係規定於「行政程序
法第十六條」,而非貴局來函所指之「行政程序法第十四條第二項」
,先予敘明。
三、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
,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其「法規」之涵義,在地方法規中似
應包括「一、自治條例。二、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
。三、依法律或中央法規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四、依地方制度法第
二十七條第一項訂定之職權命令。」貴局研訂中之「臺北市營建剩餘
資源處理管理辦法」似屬自治規則,如係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本於法定職權訂定,應可作為權限委任之法規依據。另有關行政
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規定,併請注
意辦理之。
四、按有關廢土之管理,貴局如考量迫在眉睫,急需解決,以維護公益,
而將本市餘土業務委託公會處理為本府重要政策指施,如須等待自治
條例制定通過恐緩不濟急,貴局盼能於研訂中之「臺北市營建剩餘資
源處理管理辨法」中訂定適當條文,以規範民間建築工程餘土交由本
府委託特定公會會員處理。則本會建議,本案為維護公共利益及因應
實際需要,似可採二階段方式研訂相關法規,先訂定自治規則發布施
行,再進行修法提昇該自治規則之位階為自治條例,以求適法。而貴
局如研擬強制建築業者將民間建築工程餘土交由本府委託之特定公會
會員處理,或對未遵守規定而未委託特定公會會員處理者,應如何處
理,則亦請均將其規定明確訂入上開法規中執行。另建請於上開辦法
第二十四條中增列第二項:「於有前項委託情形,本市各項工程餘土
之處理應交由具有受託團體或機構之會員資格者承攬,其餘土處理計
畫並應交由受託團體或機構協助審查後,作為核發建築執照之依據。
」。
五、貴局擬將本市餘土業務委託公會處理乙案,非僅涉及委託行為是否有
法規依據之問題,實則真正待突破者,係貴局所擬委託之契約內容中
,規範本市轄區內各項公共工程及民間建築工程餘土均須交由特定公
會承攬,似已涉及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事項,如以自治規則訂定規範,
法規依據仍較薄弱。故為貫徹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意旨,建請
貴局將來仍宜儘速改制定為自治條例,較為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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