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 明:一、復 貴局 96 年 7 月 24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9786700 號函。
二、查依 貴局來函所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通知書所示,韓君
係因向○○○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請求給付薪資,而有調閱該所公司登
記資料之必要,核其請求與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本府及所屬各機關
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4 點及第 6 點之規定均無不
合,且建築師事務所於 貴局登記之代表人及住址資料,似亦非屬行
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3 款及上開要點第 4 點第 2 項第
3 款所稱之「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
密之必要」之文件,故行政機關應依法令規定提供,不得拒絕。
三、次查,政府資訊之提供,其程序及限制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為
之,本案韓君請求閱覽之資訊,似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之「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
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
料」,其公開或提供如不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即無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之必要。至於民眾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得依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 9 條以下之規定為之, 貴局以避免上開個人資料遭不當利
用為由、或以應由法院來文申請為由,拒絕韓君之申請,似並不符相
關法令之規定。
四、以上意見,敬請卓參。本案是否准其申請,請 貴局本於業務主管權
責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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