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貴局都市更新處協助處理都市更新實施者向轄管戶政事務所查詢更新
單元內違章建築物門牌編訂、戶籍等相關資料得否提供予實施者案,復如
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95 年 6 月 1 日北市都新字第 09532137400 號函。
二、查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 17 條明定主管機關得協助實施者之事
項,其中該條第 1 款規定:「實施者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得申
請主管機關配合或協助下列事項:一協助蒐集或閱覽土地及其改良物
等相關資料。」,其中實施者所申請或請求主管機關協助事項,倘係
提供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
時,是否得予提供疑義案。
三、按戶籍地址內設籍戶數及人數,如與自然人姓名相結合,並可以此方
式直接或間接之方式識別該個人者,即屬個資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
此觀貴局來函檢附之內政部 94 年 11 月 8 日臺內戶字第 0940016
658 號函即可索解)。換言之,其如在事實上可認定為個資法所保護
之個人資料,其如何利用,當應依該法之規定;反之,即不涉及個資
法之適用問題。
四、本案如暫先認定主管機關之協助蒐集土地及其改良物等相關資料係包
括更新單元內違章建築物門牌編訂、戶籍等資料,且以更新單元內違
章建築物門牌編訂、戶籍等相關資料為個資法保護之資料為論述前提
時,經查個資法第 8 條本文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同法
所稱「利用」,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將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為
內部使用或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資法第 3 條第 5 款參照
)。從上開規定似可推知,在主管機關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基於
促進實施者進行更新之目的,並本於上開自治條例為依據,該實施者
應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似可將更新
單元內違章建築物門牌編訂、戶籍等資料協助、提供實施者取得。惟
戶籍資料中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如非實施都市更新所必要,應
隱匿不予提供,並建請該實施者於取得資料後,仍應負保密義務,不
得轉供實施都市更新用途以外之目的使用,以維護該第三人之隱私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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