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監造建築師如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得否參與施工損鄰爭議事件疑義
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95 年 4 月 26 日北市工建施字第 09563559700 號函。
二、查「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 4 條之規定,係將
建築損鄰事件之初步鑑定權交予該工程之監造建築師,亦即,有關建
築施工與鄰房損害是否有關聯?該損害是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
係由該工程之監造建築師負責做初步之認定,受損戶對監造人之認定
如有不服,分別依該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不同之情形,而
有不同之後續處理方式(另行辦理鑑定、提請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
會審理、提起民事訴訟等等)。該監造人之認定,似具有協助執行公
權力性質。
三、本案監造人既係土地所有權人(起造人)之一,屬於損鄰事件當事人
之一,如又依上開規定參與初步認定,恐有利益衝突而不能公正執行
職務之虞,建請貴處可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令其迴避,以杜爭議。
四、另查,將來為處理類似本案之疑義,是否宜於「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
事件爭議處理規則」增列有關迴避之規定,亦併請貴處於修法時衡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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