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檢送 94 年 4 月 21 日「捷運木柵線木柵站交十三用地聯合開發案新舊
法適用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1 份,請查照。
說 明:一、依本會 94 年 4 月 19 日北市法二字第 09430652400 號開會通知
單續辦。
二、依修正前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 4 點規定(75.3.19) :「山坡地
之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不得作為建築基地,但有適當之擋土
及排水設施,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在此限。」修正後(88.6.7
)規定為:「開發區域內原自然地形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者,除
水土保持必要設施外,不得作為建築使用,也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
檢討建蔽率與容積率,但可計入開發範圍。本要點修正實施前已完成
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地區,不在此限。」就上述規定,本府工務局及
本會以往似均認為屬於限制規定,故如在修正前已申請建築許可案件
,即得適用修正前規定。惟經本會於 94 年 4 月 21 日諮詢法律學
者專家李建良教授認為,新法將舊法賦予主管機關之裁量權刪除,故
其立法意旨似在禁止此等山坡地建築之行為,倘解釋為「非屬禁止或
廢止事項」,似有爭議,本案是否得依中央法規標法第 18 條規定主
張適用舊法,實有疑問。
三、惟捷運設施聯合開發仍有其特殊性,有關聯合開發工程計畫的建照申
請案,既得以「報備日為申請日」(已公告聯合開發計畫者,原則上
以公告日為建照申請日),則本案於民國 86 年即公告該開發計畫時
(其內容亦包括計畫範圍內之土地用途),似可援用一般處分之概念
,解釋為「該筆土地是否得作為建築基地,在 86 年法令修正以前即
已公告確定」,並自該時點起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2 項),此項處分之效力固不因法規之修正而受影響,僅
生「合法處分應否廢止」之問題(且本案亦有善意信賴保護之問題)
,據此,亦不生新舊法適用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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