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本市所轄人民團體建請將工會法第 12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強
制入會之規定,再規範於本市自治條例課以罰則疑義乙案,復如說明,敬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94 年 9 月 27 日北巿勞一字第 09434907100 號函。
二、按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係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
之事項,憲法第 108 條第 1 項第 13 款定有明文,工會法為勞動
法之一種,且其事務內容具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自屬中央立法之事項
,地方並無立法權限,是以規範工會內相關權利義務之事項,更無割
裂由地方立法之餘地。
三、復查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5 款關於直轄市自治事項有關勞工行
政事項部分,僅限於直轄市勞資關係及直轄市勞工安全衛生兩項,並
無勞工工會事項,地方自治團體自不得就非自治權限事項制定自治條
例。
四、又勞委會 83 年 11 月 29 日臺 83 勞資 1 字第 107235 號函釋:
「現行工會法係採強制入會…雖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明定對該等會
員予以一定期間內之停業,惟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12 條對於終
止勞動契約亦有明文規定,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應受前開規定之限制
。由於工會法與勞基法規定不一致,且目前對於強制入會之規定並未
完全達到效果,本會業已針對此一問題於研修工會法時通盤考量俾符
實際需要」顯然勞委會已注意及此,應將上述情形詳為轉達向本市人
民團體說明,以免誤會。
五、又工會法第 12 條雖規定有強制入會之義務,惟此與憲法規定人民有
結社自由(任意入會)之精神似有未符,故在解釋上,應可認為強制
入會具有訓示規定性質,自不宜立法對違反者處以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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