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廢除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後,審理公司、商業登記申請案時,依臺
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審查,有無違反
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有關登記審查規定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97 年 3 月 31 日北市商三字第 09731268700 號函。
二、本件經詢貴處承辦人據其告以,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尚未廢除,且
日後廢除該制度後有何配套措施尚未得而知,故本件 貴處所詢疑義
,乃以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廢除,且無任何配套措施為前提,合先
敘明。
三、次查,本府制定「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
條例」乃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施行期間,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
法之規定,主管機關審查公司登記、商業登記、營業登記及其他依法
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時,得一併審查稅務法令、都市
計畫法令、建築管理法令、商業登記法令及其他法令所規定之事項,
經審查均符合規定後,統一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是故,在營利事業
統一發證辦法廢止後,各該申請案件,似並非不須遵守稅務、都計、
建管、商登等法令之規定,僅其登記及應審查事項,各回歸其主管法
令辦理。惟既經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中關於 貴處得審查商業
及公司登記法令規定事項,及登記案件應會辦其他業務主管機關之規
定,乃生得否再依「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
治條例」否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疑義。
四、按依公司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
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公
司登記。」商業登記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商業業務,依法律
或法規命令,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
,方得申請商業登記。」上開規定似認有關公司及商業所營業務之特
許事項,僅得依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而為限制,「臺北市舞廳
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並非法律或法規命令,
該自治條例對於舞廳等行業在申請登記上所為之限制,是否違反公司
法或商業登記法之規定?
五、關此,本會認為,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7 款第 3 目
之規定,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本市基於自治權
限,制定上開自治條例,乃在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之一般規定外,加
強對於該等特殊行業之管理,於法似無不合。且依公司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
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本條既
許因公司經營違反「法令」而廢止其公司登記,則在申請登記前,依
地方政府制定之自治條例規定,對於申請登記之特殊業務予以相當限
制,似亦不違反公司法之規定。
六、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 本:臺北市商業處
副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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