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因應作法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96 年 6 月 26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636868000 號函。
二、因行政院公告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將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新台幣
17,280 元,致 貴局依社會救助法辦理救助之金額上限及有工作能
力未就業者之擬制薪資俱受影響(社會救助法第 5-1 條第 1 款第
4 目及第 8 條規定),為此 貴局乃研擬社會救助補助金額及審核
方式相關因應作法,以現有列冊個案及新申請個案資為區分而分別訂
定不同之處理方式。依 貴局所擬之因應作法,現有列冊個案而於
96 年 7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期間申請提高補助或資格異動者
以及新申請之個案,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均依新公告之基本工資
審核補助領取資格及金額,於法尚無不合,本會敬表同意。
三、次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其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
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
部或一部之廢止,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定有明文。現有列
冊個案而未申請提高補助或資格異動者,如其因基本工資調整致其喪
失受補助資格或應降低其補助金額,若據此變更或廢止原授益處分,
將可減少本市公有預算之支出,其具備公益性應可認定。然而,此等
處分之事後變更、廢止或部分廢止,係以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發生變
更為要件,其中基本工資之變更已屬明確之法令變更,當無疑義;然
欲動搖原行政處分之效力,不應僅考量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之諸項
數據,亦須一併重新檢視現時(而非原行政處分作成時)受補助者家
庭總收入之數額(社會救助法第 5-1 條參照),俾原處分之廢止、
變更或新處分之作成得以真確無誤。
四、 貴局辦理低收入戶調查作業,其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之查核係依
財稅機關提供之最近 1 年度財稅資料為據。經向 貴局承辦科查詢
得知,依歷年來之經驗,今年度之財稅資料約至次年 9 月左右財稅
機關才得以提供完整查詢,此所以 貴局低收入戶總清查向來於每年
9 月始行辦理。是以,配合基本工資提高而全面重行檢視清查本市列
冊補助有案低收入戶之財產現況,固可謂服膺依法行政原則之舉措;
惟部分受基本工資提高而變動之數據固依 96 年 7 月 1 日起公告
適用之金額,其家庭總收入卻仍依 94 年度之財稅資料為據,如此計
算出之數值是否公平合理?據此而為原處分之廢止、變更或新處分之
作成之適法性及妥當性?是否具有足以動搖原處分之正當性?在在均
非無可置疑之處,凡此斯為本案立即全面重行審查之最大障礙。況今
(96)年度總清查作業即將於 9 月進行,現時啟動全面重行審查之
結果除可能面臨上開質疑外,所付出之龐大行政成本與可能減少之預
算支出間,是否合乎經濟效益及比例原則,似亦應納入是否立即重行
審查列冊個案之考量因素。
五、綜上, 貴局以保障本市經濟弱勢市民基本生活及維持行政處分穩定
性為由,對於未申請提高補助或資格異動之現有列冊個案擬不予重行
審查,固非無據;惟究其實際,現時未更新之財稅資料難以據實反映
受補助者真實之財產現況,致難有確切之事實作為變更或廢止原處分
之基礎,方可謂為實質正當理由,然就結果而論, 貴局就本案所擬
之因應作法仍屬可支持之方案。惟該作法具有對外效力,仍應依法定
程序公告周知,以昭公信。
六、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 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副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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