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臺北市○○○第六屆董監事改選選任不適任董事案乙案,該法人雖提
有證明書,惟與事實不符,可否依行政程序法請求民政局調查證據,復如
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台端 94 年 9 月 20 日函請吳議長碧珠轉本會陳情書辦理。
二、本件有關臺北市○○○第六屆董監事改選選任董事案,本會業以 94
年 9 月 5 日北市法一字第 09431551700 號函復略以:「......
應由該法人組織章程規範董監事之資格。申言之,倘該章程所定之組
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利害關係人得依民法第 62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本件財團法人臺北市○
○○之章程並未明文規範董、監事之消極資格,然倘若該堂選任之二
位董事未具為有效意思表示之能力,...... 該堂與○○○君、○○
○君之間仍無法成立委任關係。於此情形,○○○君、○○○君即不
能被選任為董事,則其選任自屬無效。」合先敘明。
三、本件有關臺北市○○○第六屆董監事改選選任董事案,查內政業務財
團法人監督準則(附件 1)並無明文規範董、監事之資格,故有行政
機關是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37 條申請調查證據,或依同法第 39 條
至第 42 條之規定行使調查及勘驗之問題。本會以為,如主管機關依
相同法令規定對於財團法人行使監督權之公權力,認為有必要時,自
得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相關事實集證據。
四、另依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 19 條之規定:「財團法人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一、違反法令、捐
助章程或遺囑者。...... 三、董事會決議顯屬不當者。」故本件倘
台端能證明該二名董事之身心障礙程度已達衛生署公告的身心障礙等
級中有關智能障礙的極重度或重度程度,則其無意思表示之能力,該
堂與○○○君、○○○君自無法成立委任關係,則其選任自為無效。
故主管機關為調查確認其選任決議有無違法,自得依行政程序法有關
規定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事實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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