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貴校學生午餐供應商無法提供學生午餐案,本會法律意見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校 94 年 5 月 11 日至中總字第 09430206500 號函。
二、按契約之解除,乃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解除權
,使契約之效力溯及消滅,回復訂約以前狀態之意思表示。如當事人
間已有給付,自應相互請求返還。另按契約之終止,係指繼續性契約
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
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二者之區別實益,主要在於契約解除係
使契約效力溯及既往消滅,而契約終止則無溯及效力,僅使契約效力
向將來消滅。另依民法第 260 條及 263 條之規定,上開 2 種權
利之行使,均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合先敘明。
三、查貴校學生午餐供應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之解
除合約申請案,貴校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扣押命令而不得向○○公
司給付貨款,○○公司卻仍須依約向貴校供應學生午餐,○○公司因
不堪虧損而提出解除合約申請書,貴校如配合辦理解約,學生午餐之
供應勢將中斷,並不符合貴校之利益,且辦理解除合約將使契約效力
溯及既往消滅,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與本案情形似徒增
勞煩。故貴校宜拒絕○○公司解除契約之申請,如其中斷供應,貴校
得依臺北市立○○國民中學學校外訂餐盒食品契約書(如附件)第 8
條、第 12 條或第 15 條之規定「終止」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對
貴校之權益較有保障。
四、另按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得採
限制性招標之情形,本案可能符合者為第 3 款「遇有不可預見之緊
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
,惟貴校宜僅就本學期剩餘之期間學生午餐進行限制性招標,並敘明
本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情形,簽報機關首
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其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者,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
,始符合規定。至於新學年之採購則回歸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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