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市民王○○君因溢領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家屬主張因王君已於 94
年 12 月去世,是否得免予追繳 91 年 1 月至 94 年 12 月之前開津貼
疑義乙案,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96 年 1 月 4 日北市社三字第 096300 號函。
二、卷查王○○君為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之身心障礙者,經貴局比對 95
年度申領「本市身心障礙津貼」者之資料,與退輔會領有「榮民院外
就養金」之榮民,始查得王君已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遂依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申請須知規定,核算其溢領新臺幣 8 萬 7 千元乙節:
(一)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6 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
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
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涉及
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卷查王○○君已領有榮民院外就養
金,故其身心障礙津貼應領合計數差額,既經貴局查明,王○○君
自當返還其溢領之金額。
(二)次查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卷查王○○君自
91 年 1 月至 94 年 12 月溢領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本府對王
○○君之公法上返還請求權尚未時效消滅。
(三)再查民法第 1148 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
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王○○君雖於 94 年 12 月去世
,依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之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遺產者,得逕對
其遺產強制執行(參見陳清秀著稅法總論 2006 年 10 月 4 版第
595 頁),其繼承人如未為拋棄繼承,則應在被繼承人有遺產之限
度內(不包括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負返還溢領金額之義務。
三、再卷查王○○君於 94 年 12 月去世,貴局不查仍於次月核發津貼,
復又溢領 95 年 1 月之津貼 6 千元整乙節:
(一)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5 點第 1 款規定:「身心
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
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一)
死亡或經警政單位查報失蹤者。」王○○君於 94 年 12 月去世,
依前開規定,其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於次月停發津貼,其家
屬溢領王○○君之津貼 6 千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不
當得利(民法第 179 條參照),自應負返還責任。
(二)末查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
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
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按王○○君於 94 年 12 月去世,其
家屬未主動向區公所申報,致貴局仍於次月發放津貼,似無信賴保
護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案是否追繳,抑或王○○君之家屬有無信賴保護之情事
,按貴局為本府身心障礙福利之主管機關,仍請依職權妥為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