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 明:一、依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99 年 11 月 18 日北市中地一字第 0993122
8040 號函辦理。
二、副本抄送台北市地政士公會、台北市地政士志願服務協會、本府法規
委員會、本處曾副處長秋木及秘書室(請刊登地政法令月報)。
附 件: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 99 年第 25 次
會議紀錄
壹、時間:99 年 11 月 22 日(星期一)下午 2 時
貳、地點:市政大樓北區 402 會議室
參、主席:曾副處長○○ 記錄:陳○○
肆、出席單位及人員:略
伍、列席人員:略
陸、討論事項及結論
提案單位: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一、案由:曹○○地政士代理王○○君(委託人:鄭○○)與吳○○
君申辦本市○○區○○段 83-4 地號土地及其上 4593、4630、4
677 建號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疑義一案,提請討論。
二、說明:
(一)依據:依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中山所)99 年收件
中山字第 21413 號登記申請案辦理。
(二)案情說明:
1.查本案原所有權人鄭○○以 97 年中信字第 359 號登記申
請案辦竣信託登記予受託人王○○,嗣中山所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98 年 5 月 11 日北院隆 98 司執全助甲字第 869
號執行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98 年 7 月 1
4 日北院隆 98 司執全助甲字第 869 號函,就上開 3 筆
建物之「信託受益權」辦竣禁止處分登記。後曹○○地政士
代理受託人王○○與權利人吳○○以 99 年收件中山字第 2
1431 號登記申請案申辦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案經中山所
審核以:「本案建物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98 年 5 月
11 日北院隆 98 司執全助甲字第 869 號函辦畢限制登記
,現尚未塗銷,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 條規定,應停止
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為由通知補正,因申請人逾期未
補正,爰於本(99)年 7 月 27 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4 款規定駁回該登記申請案。
2.代理人曹○○地政士多次函文中山所,主張法院係扣押上開
建物之「信託受益權」而非「所有權」,應無涉土地登記規
則第 141 條之規定,中山所遂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告
本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礙限制登記執行效果,如
無礙則囑託該所塗銷該限制登記,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以 99 年 11 月 9 日北院木 98 司執全助甲字第
869 號函復略以:「……本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
件,業己執行完畢,且未經債權人撤回,執行命令效力並未
消滅,請依本院前發之 99 年 5 月 11 日、98 年 7 月
14 日北院隆 98 司執全助甲字第 869 號執行命令辦理。
另涉及辦理登記事項,請依法卓處。」。
3.現受託人王○○復於本(99)年 11 月 11 日向中山所提出
陳情函略以:「……本案標的所有權未為法院禁止處分,且
信託受益權亦非登記規則第 141 條限制範圍,貴所卻執意
以登記規則第 141 條規定,斷以駁回所請,顯見引用法令
錯誤情形至重;又本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礙假扣押標的
(信託受益權)強制執行命令效力,自無貴所主張限制登記
將無所附麗之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業於 98 年
7 月 14 日及 99 年 11 月 9 日函釋在案。」,主張物權
之移轉登記是可行的。
(三)法令及疑義分析:
1.法令依據:
(1)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
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
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
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
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附有已登記之擔保物
權者,執行法院依前三項為強制執行時,應即通知該管登
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2)信託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
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
(3)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 條規定:「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
處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復,未為塗
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四、其他無礙禁止處
分之登記。……。」、第 147 條規定:「查封、假扣押
、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
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
…」。
(4)最高行政法院 72 年判字第 893 號裁判要旨:「土地經
法院查封登記後,尚未塗銷前,不得准許變更所有人名義
」。
2.疑義分析:
中山所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辦理限制登記,且就本案所
有權買賣登記是否有礙限制登記之執行效果函詢該院,如無
礙則請該院囑託塗銷該限制登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函覆該執行命令並未消滅,且未經債權人撤回,請依該
院前發之執行命令辦理。查信託受益權似兼具債權與物權之
特質,惟受託人王○○認為本案建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
8 年 5 月 11 日北院隆 98 司執全助甲字第 869 號執行
命令辦理假扣押,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 98 年
7 月 14 日同號函請中山所辦理更正,該函略以:「……請
貴所所為禁止登記,因本件係扣押旨揭不動產之『信託受益
權』,請惠予更正,……」,指信託受益權係債權性質與所
有權不同,該院請中山所更正係更正該所所為之禁止處分登
記,其意係禁止處分「信託受益權」,即中山所不應禁止處
分「所有權」,信託受益權於所有權移轉後始發生,中山所
應將限制登記塗銷,故本案標的所有權移轉應不受限制,非
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 條之限制範圍。若依受託人王○○所
述,信託受益權係債權性質,登記機關如何辦理債權性質之
禁止登記,未有規定,信託受益權得否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
限制登記,且所有權移轉後,限制登記是否失所附麗或轉載
於買受人,不無疑義,爰提請討論。
三、擬處理意見:
甲案:本案建物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 5 月 11 日北院隆
98 司執全助甲字第 869 號執行命令辦理限制登記,迄
今尚未塗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 條及第 147 條規
定,否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乙案:本案禁止處分標的為「信託受益權」而非所有權,所有權
既未為法院禁止處分,應受理其所有權移轉登記,限制登
記則轉載於買受人後再函覆法院;惟因該信託期間已屆至
,仍應併案辦理註記(信託期間之延長)登記始得移轉。
四、結論:
(一)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 5 月 11 日北院隆 98 司執全助
甲字第 869 號執行命令及同年 7 月 14 日北院隆 98 司執
全助甲字第 869 號更正函,係扣押本案 3 筆信託建物之「
信託受益權」,該信託受益權似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 4 條應
辦理登記之項目,從而得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36 條規定辦
理禁止處分,不無疑義。
(二)本案該信託受益權可否為限制登記之項目,自應由本處報請中
央地政機關核示,並擬具下列意見,併請核復,如認中山所受
理之登記,不符法令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
撤銷是項禁止登記之處分及塗銷該項登記,並函復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如中央地政機關認為中山所受理之禁止處
分登記,依法無誤,則採中山所擬處理意見甲案辦理。俟報奉
核復後,當即轉請中山所據以辦理。
柒、散會。(下午 15 時 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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