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登記名義人「祭祀公業○○上帝」、「○○上帝」派下全員證明書經
區公所撤銷,其據以辦竣之相關登記,予以撤銷回復備查前登記狀態是否
妥適一案,報請核示。
說 明:一、依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大安所)108 年 3 月 8 日北市
大地登字第 1087003844 號、108 年 3 月 13 日北市大地登字第 1
087004024 號函、本市大安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108 年 1 月
18 日北市安文字第 1086001522 (附件 1)、1086001525 號函(
附件 2)及臺北市議會 108 年 3 月 7 日議秘服字第 108190800
20 號書函辦理。
二、周◇◇地政士於 101 年 4 月 20 日檢具區公所 101 年 1 月 2
0 日號函同意備查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文件,以 101 年大安字第 0
88680、088690 號案申辦「祭祀公業○○上帝」所有市大安區○○段
○○小段 38 地號土地統一編號更正及管理者變更登記,並於 101
年 5 月 21 日登記完竣;該公業派下員周○○等 5 人復於 107
年 10 月 9 日以 107 年大安字第 195930 號案申請共有型態變更
登記,於 107 年 10 月 16 日辦竣登記為派下員周△△、周□□、
周☆☆、周◎◎及周○○等 5 人分別共有(附件 3)。嗣區公所以
108 年 1 月 18 日北市安文字第 1086001522 號函撤銷 101 年 1
月 20 日號函核發之「祭祀公業○○上帝」派下全員證明書。
三、另周地政士復於 106 年 8 月 2 日檢具區公所 106 年 7 月 2
5 日號函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文件,以 106 年大安字第 15893
0、158920 號案申請「○○上帝」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7
12、712-1、712-2、712-3 及 712-4 地號土地統一編號更正及管理
者變更登記,並於 106 年 8 月 4 日登記完竣;該公業派下員周
○○等 5 人再於 107 年 10 月 9 日以大安字第 195940 號案申
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於 107 年 10 月 16 日辦竣登記為派下員周
△△、周□□、周☆☆、周◎◎及周○○等 5 人分別共有(附件 4
)。區公所亦於 108 年 1 月 18 日以北市安文字第 1086001525
號函撤銷 106 年 7 月 25 日號函核發之「○○上帝」派下全員證
明書。
四、前開辦理統一編號更正及管理者變更登記時據以辦理登記之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既經主管機關區公所依法撤銷
,並通知大安所在案,按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違法行政處分經撤
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從而依此所為之登記即失所附麗,似屬有
瑕疵之行政處分,倘若於該登記後尚無第三人信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
,亦不涉及私權爭執,依司法院院字第 1919 號解釋(附件 5)、行
政院 62 年 8 月 9 日台內字第 6795 號函釋(附件 6)意旨,大
安所尚非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附件 7)本於職權予以撤銷
前准予統一編號更正、管理者變更及共有型態變更登記之處分,回復
區公所備查前「祭祀公業○○上帝」、「○○上帝」之登記狀態(附
件 3-1、4-1) 。
五、嗣 108 年 2 月 27 日議員協調會議(附件 8)陳情人質疑祀產因
解散並辦竣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周君等人應受土地
法第 43 條(附件 9)絕對效力之保護,且登記案件未經法院判決確
定即予以塗銷,與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規定(附件 10) 亦有未符
。惟按土地法第 43 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
並非保障「非真正」私法上之不動產權利人取得土地或登記建物之所
有權,亦非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承認事實上不存在之權利
,本案區公所既已撤銷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則周君等人是否確
為上開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及是否有權處分祀產,不無疑義?周君等
人係以派下員(當事人)身分取得土地權利,似無土地法第 43 條規
定之適用,又依行政院 62 年 8 月 9 日台內字第 6795 號函釋意
旨,對於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此與民刑裁
判必依法定救濟程序請求撤銷或變更者不同,似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規定之適用,因乏前例可循,報請核示。
附 件: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北市大地登字第 1087004024 號
主 旨:有關登記名義人「祭祀公業○○上帝」、「○○上帝」派下全員證明書經
區公所撤銷,據以辦竣之相關登記,予以撤銷回復備查前登記狀態是否妥
適一案,請鑒察。
說 明:一、依鈞局 108 年 3 月 12 日北市地登字第 1086006402 號函辦理及
本所 108 年 3 月 8 日北市大地登字第 1087003844 號函續辦。
二、本所上開號函說明四略以:「……按民法 114 條,撤銷之效力視為
自始無效,前開登記……失所附麗……」引用法規有誤,應更正為「……
按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從而依此所為之登記即失所附麗……」。
附 件: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北市大地登字第 1087003844 號
主 旨:有關登記名義人「祭祀公業○○上帝」、「○○上帝」派下全員證明書經
區公所撤銷,其據以辦竣之相關登記,本所予以撤銷回復備查前登記狀態
是否妥適一案,敬請核示。
說 明:一、依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下稱:區公所)108 年 1 月 18 日北市安文
字第 1086001522 (附件 1)、1086001525 號函(附件 2)續辦。
二、「祭祀公業○○上帝」原所有坐落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38 地
號土地,係於 101 年 4 月 20 日間檢具區公所 101 年 1 月 2
0 日號函同意備查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文件,以 101 年大安字第 0
88680、088690 號案申請統一編號更正、管理者變更登記,於 101
年 5 月 21 日准予登記完竣,復於 107 年 10 月 9 日以 107
年大安字第 195930 號案申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於 107 年 10 月
16 日准予登記完竣為派下員周△△、周□□、周☆☆、周◎◎及周
○○等 5 人分別共有(附件 3)。嗣區公所於 108 年 1 月 18
日以北市安文字第 1086001522 號函撤銷該所於 101 年 1 月 20
日號函核發之「祭祀公業○○上帝」派下全員證明書。
三、另「○○上帝」原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712、712-1
、712-2、712-3 及 712-4 地號土地,係於 106 年 8 月 2 日
間檢具區公所 106 年 7 月 25 日號函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文
件,以 106 年大安字第 158930、158920 號案申請辦竣統一編號更
正、管理者變更登記,於 106 年 8 月 4 日准予登記完竣,復於
107 年 10 月 9 日以大安字第 195940 號案申請辦竣共有型態變更
登記,於 107 年 10 月 16 日准予登記完竣為派下員周△△、周□
□、周☆☆、周◎◎及周○○等 5 人分別共有(附件 4)。區公所
亦於 108 年 1 月 18 日以北市安文字第 1086001525 號函撤銷該
所於 106 年 7 月 25 日號函核發之「○○上帝」派下全員證明書
。
四、前述申請統一編號更正、管理者變更登記時據以辦理登記之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既經主管機關區公所依法撤銷
,並通知本所在案,按民法 114 條,撤銷之效力視為自始無效,前
開登記因備查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遭撤銷而失所附麗,似屬有瑕疵之
行政處分,倘若於該登記後尚無第三人信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亦不
涉及私權爭執,依院字第 1919 號解釋(附件 5)、行政院 62 年 8
月 9 日台內字第 6795 號函釋(附件 6)意旨,本所尚非不得依行
政程序法第 117 條(附件 7)本於職權予以撤銷前准予登記之處分
,回復區公所備查前「祭祀公業○○上帝」、「○○上帝」之登記狀
態(附件 3-1、4-1) 。
五、惟祀產因解散改由派下員分別共有並已登記完竣,周君等人是否受土
地法第 43 條(附件 8)之保護?區公所既已撤銷祭祀公業派下全員
證明書,則周君等人是否仍有權處分祀產,不無疑義、土地法第 43
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並非在保障「非真正
」私法上之不動產權利人取得土地或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亦非保護交
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承認事實上不存在之權利,周君等人為派下
員(當事人),似無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又依行政院 62 年 8 月
9 日台內字第 6795 號函釋意旨,對於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
關得依職權撤銷,此與民刑裁判必依法定救濟程序請求撤銷或變更者
不同,似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附件 9)之適用。
六、綜上,本所為保障登記名義人土地權利,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以「撤銷
」為登記原因,撤銷前准予登記之處分,回復區公所備查前「祭祀公
業○○上帝」、「○○上帝」之登記狀態,似無不妥。至前開統一編
號更正、管理者變更、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等申請案件,因備查之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遭撤銷而失所附麗,乃予以通知補正,俟區公所重新核
准備查後,再依規定受理,當否?因乏前例可循,敬請核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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