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 明:一、依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96 年 9 月 26 日北市松地一字第 0963139
5900 號函辦理。
二、副本抄送臺北市地政士公會、臺北市地政士志願服務協會、本府法規
委員會、本處曾主任秘書○○、秘書室(請刊登地政法令月報)、第
一科(以上均含附件)。
附 件: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 96 年第 16 次
會議紀錄
壹、時間:96 年 10 月 1 日(星期一)下午 2 時
貳、地點:市政大樓四樓北區 402 會議室
參、主席:曾主任秘書○○ 記錄:蔡○○
肆、出席單位及人員:(略)
伍、列席人員:(略)
陸、討論提案及結論:提案單位: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一、案由:有關臺北市松山區農會申辦本市松山區○○段○○小段 691
地號土地時效取得登記疑義乙案,提請討論。
二、說明:
(一)依據:依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松山所)96 年 8 月 2
8 日收件松山字第 19900 號登記申請案辦理。
(二)案情說明:
本案申請人臺北市松山區農會以前開登記案檢附人民團體立案證書
、營業登記證、切結書等相關證明,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自
57 年 7 月 1 日至 96 年 8 月 13 日止占有文昌公(管理者
:林○○)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 691 地號土地部分(
面積 26 平方公尺,使用現況為空地,以下簡稱本案申請標的),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另查本案土地其他部分(面積 263 平方公尺)前經申請人於 93
年 10 月 22 日以松山字第 27665 號案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其上建物為同地段 970 及 971 建號建物,門牌皆為八德路○
○段○○號),並於 93 年 12 月 3 日辦竣登記。案經松山所審
查後,以本案申請標的現為空地使用,核與本處 88 年 3 月 26
日北市地一字第 8820751500 號函釋:「按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
第 928 號判例所釋:『……地上權之範圍,不以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等本身占用之土地為限,其周圍之附屬地,如房屋之庭院,或
屋後之空地等,如在設定之範圍內,不得謂無地上權之存在。』似
係就約定設定地上權時,土地所有權人已將土地交付地上權人使用
之情形而言,與本案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取得者有別,亦即申
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以建物坐落基地、工作物或竹木實際占
有面積為準,故本案宜以建物所占面積之範圍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權利範圍。」規定不合,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予以駁回。現申請人認松山所依據本處上開函釋之理由似
有欠妥,另檢具申覆書主張本案申請標的自始為原來使用目的範圍
,即建物之法定空地,且於 921 大地震前,並有圍牆為界限。本
案申請標的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前揭本處函釋所示之案例,
其建物與空地之比例差異懸殊,案情並不相同。因案涉法令適用疑
義,爰提請討論。
(三)法令依據及疑義分析:
1.法令依據:
(1)民法第 832 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2)土地登記規則第 9 條前段規定:「同一土地為他項權利登記
時,其權利次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登記之先後。」
(3)最高法院 27 年抗字第 820 號判例:「物權有排他性,在同
一標的物上,不能同時成立兩個以上互不相容之物權。故同一
不動產設定兩個互不相容之同種物權者,惟其在先之設定為有
效。」
(4)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l 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辦理。」
(5)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3 點規定:「占有人占有土
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不得主張時效取得者。」
(6)內政部 81 年 8 月 6 日台(81)內地字第 8187840 號函
釋:「按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
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當事人依法律行為而設定地上
權者,其範圍不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等本身占用之土地為限
,如房屋之庭院,或屋後之空地等,如在設定之範圍內,不得
謂無地上權之存在(參照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928 號判
例)。地上權如係依取得時效取得者,則仍應依其原來之使用
目的定其範圍。」
2.疑義分析:
(1)查本處前揭函附會議記錄決議雖為「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928 號判例所釋:『……地上權之範圍,不以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等本身占用之土地為限,其周圍之附屬地,如房屋之庭院
,或屋後之空地等,如在設定之範圍內,不得謂無地上權之存
在。』似係就約定設定地上權時,土地所有權人已將土地交付
地上權人使用之情形而言,與本案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取
得者有別,亦即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以建物坐落基地
、工作物或竹木實際占有面積為準,故本案宜以建物所占面積
之範圍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權利範圍。」,然該決議案之背
景係申請人以建築為目的使用,以建物(92 平方公尺)與其
庭院(256 平方公尺)申辦時效取得,因比例懸殊,為免申請
人過度擴張申請範圍,而否准其以全部土地為占有範圍,與本
案案情似有不同。
(2)復申請人主張本案申請標的係依原來之使用目的定其範圍,係
該土地使用之圍牆範圍內,且前揭內政部函並未完全否定空地
得為時效取得標的,似得辦理登記。
(3)惟查申請人業於 93 年 10 月 22 日以松山字第 27665 號案
就本案土地上建物(建物門牌為八德路○○段○○號)本身實
際占用之土地部分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於 93 年 12
月 3 日辨竣登記,本案再以同一建築物之周圍附屬空地申辦
時效取得,倘得獨立成立後次序之他項權利登記,似有因同時
成立兩個以上互不相容之物權之虞,而僅其在先之設定為有效
(最高法院 27 年抗字第 820 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本案
再以同一建築物之周圍附屬空地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業
因建物已先取得之地上權而無法獨立成立。
(4)有關申請人對於地上權權利範圍,是否再以同一建築物之周圍
附屬地申辦時效取得,因涉及法令疑義,且乏前例可稽,故提
請討論。
三、擬處理意見:
(一)甲案
依本處 88 年 3 月 26 日北市地一字第 8820751500 號函略以:
「……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以建物坐落基地、工作物或竹
木實際占有面積為準,故本案宜以建物所占面積之範圍主張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權利範圍。」,本案申請標的現場為空地,故不准予申
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二)乙案
按申請人主張係以建築為目的占用本案土地行使地上權,且係就該
土地使用之圍牆(圍牆業因 921 大地震倒塌)內定其範圍,其申
請範圍似符合內政部前開函釋所示之原來使用目的,且其已於 93
年 10 月 22 日以松山字第 27665 號案辦竣建築物實際占用土地
部分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本次申請標的占已申請時效取得部分
土地之 9/100,故申請人對於地上權權利範圍之主張似未逾越上開
本處函釋之法理精神,擬請申請人檢具四鄰證明後,准以圍牆內部
分主張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復按本案再以同一主建物之周圍附屬地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業因建物已先取得之地上權而無法獨立
成立,擬請申請人併案辦理「權利合併」後,而准以繼續辦理。
四、結論:
(一)本案土地其他部分(面積 263 平方公尺)雖經申請人於 93 年 1
2 月 3 日辦竣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在案,惟申請人係就同一土地
之不同位置(面積 26 平方公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二者
非屬不能同時成立之互不相容之物權,應無最高法院 27 年抗字第
820 號判例之適用。
(二)下列事項涉及法令疑義,且乏前案可循,宜報請內政部核復後,再
函復松山所據以辦理:
1.本案申請標的之現場使用狀態雖為空地,惟據申請人主張係以建
築物為目的占用本筆土地(包括建物及空地)行使地上權,且此
次申請占有之標的,仍在原有圍牆之內,其原來使用目的係包含
該等空地,該圍牆因 92l 大地震倒塌,且因相鄰東星大樓重建
建商為施工需要,予以拆除,且建商承諾完工前復原,目前之使
用狀態為堆置物品,仍有占用事實。復依內政部 81 年 8 月 6
日台(81)內地字第 8187840 函釋所示,地上權如依時效取得
者,應依其原來之使用目的定其範圍。該圍牆雖已倒塌,依其主
張,似可認定圍牆內之空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範圍。惟本案前僅
以建築物實際占有面積申請並辦竣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未將
該空地併同申請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可否視為本次就該空地主
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起點,宜自建物取得地上權(即 93 年 12
月 3 日)之次日重新起算,抑或與建物取得地上權之時效起算
日相同,而視為本次係為補辦手續而已,不無疑義。
2.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規定,本案如經審查無誤後,登記
機關應即公告 30 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復依行政程序法第 6
9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
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故本案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文昌公之
管理人林○○為通知送達對象。惟依林君之戶籍資料所載,渠業
於 62 年 2 月 30 日死亡,且本市松山區公所 93 年 8 月 1
7 日北市松民字第 09331491500 號函查復無文昌公相關備查資
料,故在土地所有權人之管理者不明之情形下,擬權宜以管理者
之繼承人為通知對象,並公告週知。
柒、散會:下午 3 時 15 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