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 明:一、依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96 年 7 月 18 日北市古地一字第 0963098
2000 號函辦理。
二、副本抄送臺北市地政士公會、臺北市地政士志願服務協會、本府法規
會、本處曾主任秘書○○、秘書室(請刊登地政法令月報)、第一科
(以上均含附件)。
附 件: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96 年第 11
次)會議紀錄
壹、時間:96 年 7 月 23 日(星期一)下午 2 時整
貳、地點:市政大樓北區 4 樓 402 會議室
參、主席:曾主任秘書○○ 記錄:吳○○
肆、出席單位及人員:(略)
伍、列席人員:(略)
陸、討論事項及結論:
提案:提案單位: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案由:鄭○○君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申辦本市○○區○○段
三小段○○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疑義一案,提請討論。
說明:
一、依據:
依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古亭所)96 年 7 月 13 日收件
文山字第 20144 號登記申請案辦理。
二、案情說明:
本案係蔡○○地政士代理出賣人高○○等人於 96 年 6 月 13 日以
古亭所文山字第 17097 號登記申請案,就渠等所有本市○○區○○
段三小段○○號土地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l 規定申辦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承買人鄭○○君,案經古亭所審查開立補正通知書略以:「……
案附繼承系統表請由出賣人之共有人簽註切結(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10 點第 4 款)。被繼承人高□□部分……:請檢附張
○○無繼承權之證明文件。被繼承人高△△部分……:請檢附顏○○
、林○○無繼承權之戶籍資料憑審(土地登記規則第 56、119 條)
」,因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古亭所爰於 96 年 7 月 10 日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予以駁回。
代理人復於 96 年 7 月 13 日以古亭所收件文山字第 20144 號登
記申請案重新收件辦理,並檢具理由書說明略以:「一、……(一)
上開執行要點第(四)項僅規定切結之文字內容係由申請人負法律責
任,並未明文要求由全體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或特別指名由何者簽名
切結。而本案簽名切結人為權利人,權利人為申請人之一……故簽註
切結僅為申請人之一或部分申請人即可,要無非出賣人全體簽註切結
不可之意思存在。二、……張○○之生父高xx為被繼承人高□□之
子,但張○○於光復後之除戶謄本有『祖母張□□養子』之記事,且
因其後之謄本皆無終止收養之記事,而主張其無繼承權……,理由(
一)……斯時台灣民間習俗紊亂,易子而養或為求香火流長而無視輩
分、倫理之收養比比皆是,故本案張○○之除戶謄本記載為其父之『
祖母張□□養子』本不足奇……。三、被繼承人高△△部分:請檢附
顏○○無繼承權之戶籍資料憑辦……,顏○○……於日據時期昭和4
年被李○○收養,更改姓氏為李氏□,光復後之除戶謄本記載為李□
□,並非因終止收養而回復本姓,而後再因出嫁冠夫姓改為顏○○,
且先後皆無終止收養之記事,故認定其無繼承權。」
查本案係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l 規定申辦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
登記機關究應否審查未會同之被繼承人其繼承人繼承權之有無及繼承
系統表得否由承買人或申請人之一或部分申請人切結即可?今得否依
其主張受理該項登記,因涉及登記疑義,爰提請討論。
三、法令及疑義分析:
(一)相關法令:
1.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9 點第 1 款規定:「本法
條第 1 項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登記申請書
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並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
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l 項至第 3 項規定辦理,如有不
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登記機關無須審查其通知或公告
之文件。……」
2.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10 點第 4 款規定:「以他
共有人之繼承人為提存對象時,……,持憑法院核發之提存書,
並檢附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且於繼承系統表記
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並簽名後申辦登記。」
3.臺灣高等法院 87 年抗字第 1003 號裁判:「按提存,乃債務人
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
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
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僅得就提存之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
,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 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之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
,提存所並無審查權。」
4.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30 點規定:「養子女被收養後,再與
養父之婚生子女結婚者,應先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收養時,有
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者,雖名之為收養,實無收養關係,
該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並未中斷,其與本生父母間互有
繼承權。」
5.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31 點規定:「養(繼)父收養養(繼
)女之子為養子,此種輩份不相當之收養,有礙公序良俗,參照
民法第 72 條規定,應認為無效。」
6.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38 點規定:「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
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性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
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餘,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
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
(二)疑義分析:
1.繼承系統表製表切結人疑義: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l 執行要點
第 10 點第 4 款規定,以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提存對象時,應
持憑法院核發之提存書,並檢附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且於繼承系統表記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
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後申辦登記,該提存、檢附相關
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等事項係出賣之共有人對未會同之他
共有人應負之義務及責任,似應由出賣人簽名。實務作業上,土
地登記申請案之相關書表常非由申請人(即權利人、義務人)填
寫,惟仍應由權利人或義務人在適當位置簽名或蓋章。次依內政
部訂頒土地、建物買賣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說明貳之七
、第(10)欄「申請人」除包括權利人、義務人姓名外,……。
由此,買賣案件之「申請人」係包括權利人及義務人,非僅指承
買人或其中之一人或部分人。本案理由書所敘該系統表係由立書
人(即權利人)及委任之地政士清理製成,出賣人並未參與,而
要求由立書人切結似與規定不符,得否予以受理,不無疑義。
2.被繼承人高□□之次子張○○無繼承權疑義:依案附○○鎮○○
里○鄰○○里○○號之戶籍謄本所載,張君於 42 年 11 月 19
日遷出臺北市○○區前之稱謂雖為「家屬」、親屬細別欄記載為
「祖母張□□養子」,張君之妻高◇◇於 42 年 11 月 19 日隨
夫遷出臺北市中山區前之稱謂為「養女」、親屬細別欄記載為「
家屬張○○之妻」,嗣張君於 51 年 2 月 27 日由臺北市○○
區遷入時之稱謂改為「次子」、親屬細別欄則為空白無記事。查
張□□係被繼承人配偶高◎◎之母(即為高xx之外祖母、張○
○之外曾祖母),而高◇◇為高xx之養女,依繼承登記法令補
充規定第 31 點規定,此種輩份不相當之收養,有礙公序良俗,
參照民法第 72 條規定,應認為無效,故張君被其曾祖母張□□
收養一節,應認為無效,則其身分應回復為高xx之次子。又查
同補充規定第 30 點規定,養子女被收養後,再與養父之婚生子
女結婚者,應先終止收養關係,故高◇◇應已非養女身分。本案
依現戶戶籍謄本記載張○○為高xx之次子,其妻高◇◇現戶戶
籍謄本亦無養父母記事,故本案高◇◇似應無繼承權、而張○○
有繼承權。
3.被繼承人高△△之次女顏○○及四女林○○無繼承權疑義:依案
附顏○○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續柄欄記載為「叔母」、續柄細別
欄記載為「祖父李○○養女」,惟並無檢附收養入戶之戶籍謄本
憑審,且其現戶戶籍謄本記載為顏○○(從生父姓及冠夫姓),
亦無養父母記載,則收養關係是否仍繼續中不明,申請人既認定
其無繼承權,自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為佐證。至四女林○○於
昭和 9 年 11 月 10 日以媳婦仔身分養子緣組入戶於林□□戶
內,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38 點規定,日據時期媳婦仔係
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性幼女,其與養家僅有姻
親關係,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申
請人無檢附現戶戶籍謄本,僅於繼承系統表註明(民國 23.11.1
0 被收養)及檢附光復初期載有林○○之稱謂為「養女」戶籍登
記申請書,得否予以受理,不無疑義。
四、擬處理意見:
甲案:本案雖非辦理繼承登記,立書人稱被通知人無配合辦理之義務及意
願,要無侵害其權益之虞,惟依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
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是以,本案仍請依補正事項補正完全後辦理登記。
乙案:本案繼承系統表仍依規定由出賣人簽註切結,至申請人主張張○○
、顏○○、林○○無繼承權部分,因非辦理繼承登記,由申請人於
繼承系統表簽註切結無終止收養後,准予受理。
五、結論:
(一)下列事項涉及法令疑義,宜報奉內政部核復後,再函復古亭所據以
辦理:
1.繼承系統表製表切結人一節,按土地法第 34 條之 l 執行要點
第 10 點第 1 款及第 4 款規定,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l 第
3 項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該法條第 1 項共有人為提存人;以
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提存對象時,應檢附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且於繼承系統表記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
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後申辦登記,故該繼承
系統表之切結人應為提存人;若提存人為同意處分共有人之部分
共有人時,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l 第 3 項規定,同意處分之
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該
繼承系統表是否得由該部分提存人切結,尚有疑義。
2.被繼承人高□□之次子張○○部分及被繼承人高△△之次女顏○
○部分有無繼承權乙節,雖收養關係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或案附
戶籍資料稱謂欄記載不一致情事,然本案申請人無權代理該等繼
承人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登記,則渠等收養關係是否存在或有效
,有待中央主管機關釋示。
(二)至被繼承人高△△之四女林○○有無繼承權一節,按「光復後養家
有意將媳婦仔之身分變更為養女,須依民法第 1079 條規定訂立書
面契約或向戶政機關申報為養女,否則不能認其具有養女身分。」
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41 點所明定。本案林○○於日據時期
雖被收養為媳婦仔,惟養家於光復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業將其身分申
報為養女,依上開規定,林○○身分已轉換為養女,其對被繼承人
高△△之遺產無繼承權。
柒、散會。(下午 4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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