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勞資爭議案件當事人之一方為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市)議
會、縣(市)政府,及鄉(鎮、市)代表會、鄉(鎮、市)公所時,是否
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應依團體協約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檢附上級主管機關或有核可權機關之同意書疑義乙案,請
查照辦理。
說 明:一、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100 年 11 月 8 日局力字第 1000057041
號函及內政部 100 年 12 月 12 日台內民字第 1000237090 號函辦
理。
二、查團體協約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下列團體協約應於簽訂前取
得核可,未經核可者,無效:一、一方當事人為公營事業機構者,應
經其主管機關核可。二、一方當事人為國防部所屬機關(構)、學校
者,應經國防部核可。三、一方當事人為前二款以外之政府機關(構
)、公立學校而有上級主管機關者,應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可。但關
係人為工友(含技工、駕駛)者,應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核可。」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
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者,其出席調解時之代
理人應檢附同條項所定有核可權機關之同意書。」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23 條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
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三、另依內政部 100 年 12 月 12 日台內民字第 1000237090 號函釋略
以:「查地方制度法第 1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為地方自治團體,同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設直轄市議
會、直轄市政府、縣(市)設縣(市)議會、縣(市)政府,鄉(鎮
、市)設鄉(鎮、市)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分別為直轄市
、縣(市)、鄉(鎮、市)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依上開規定,直
轄市議會、政府、縣(市)議會、政府、鄉(鎮、市)民代表會、公
所並無組織隸屬之上級機關。」
四、綜上,有關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為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市
)議會、縣(市)政府及鄉(鎮市)代表會、鄉(鎮市)公所時,其
代理人出席調解時,是否應檢附有核可權機關之同意書疑義,說明如
下:
(一)上開勞資爭議之調解,勞方當事人如非工會,而係勞工個人或多數
人(含工友、技工、駕駛)時,因前揭機關無組織隸屬之上級機關
,且該爭議如經調解成立,尚無團體協約之效力,該等勞方當事人
自無成為團體協約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3 款但書所稱「關係人
」之可能,故其代理人出席調解時,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9 條第
2 項有關應檢附同意書規定之適用。
(二)上開勞資爭議之調解,如勞方當事人為工會,且該爭議經調解可能
生團體協約之效力時,如團體協約關係人包含前揭機關之工友(含
技工、駕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9 條第 2 項及團體協約法
第 10 條第 2 項第 3 款後段規定,前揭機關代理人出席調解時
,應檢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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