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關於失業給付申請人當選村(里)長就任後,其是否仍具失業者身分,得
以辦理失業給付申請或認定疑義乙案。
依地方制度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村(里)置村(里)長一人,受
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由村(
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 4 年,連選得連任。」第 61 條第 3 項:「
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
助費,其補助項目及標準,以法律定之。」及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
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7 條規定:「村(里)長由鄉(鎮、市、區
)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費,其補助標準,每村(里)每月不得超過新
臺幣 4 萬 5,000 元。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
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暨本會 92 年 2 月 26 日勞保 1 字第 092
0007077 號函示略以,有關就業保險法第 17 條規定之另有「工作」,係
指受僱從事有酬之薪資勞動。
依上開規定及本會函示,村(里)長雖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
,惟其支領之事務補助費與受僱從事之有酬薪資不同,應非屬工作之薪資
收入。惟就業服務中心於辦理失業認定時,仍應就其是否具工作意願及推
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依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積極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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