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貴轄就業服務臺開立介紹卡之失業認定權責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95 年 11 月 27 日府勞就字第 0950233123 號函。
二、本會 94 年 9 月 9 日勞職業字第 0940501993 號函已明釋:「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回覆卡,可視為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之求
職紀錄。」檢附該函影本乙份,請參酌。
三、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 2 條第 1 項
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置,應符合本準則之規定。」第 2
項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視業務區域勞動供需、經濟發展及交
通狀況,設立就業服務站或就業服務臺辦理就業服務。」就業服務站
(臺)本身尚非屬本法所稱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另依行政程序
法第 2 條第 2 項明定:「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
之組織。」惟就業服務臺僅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派駐單位,非行政機
關,依法不得為行政處分,自不得以該臺名義發文。惟若基於內部業
務分配,擬將開立介紹卡權責由就業服務臺辦理,仍應以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之名義為之。
四、承前述,北、高兩市、臺北縣及職業訓練局所屬等,計 8 所公立就
業服務中心,得基於內部業務分配,將開立介紹卡權責由就業服務站
(臺)辦理。惟仍應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名義為之。另貴府並無依
法設立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屬 7 個就業服務臺係直屬貴府,並
非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派駐單位,貴府縱將開立介紹卡權責由就業服
務臺辦理,亦無得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名義可為之。故不得依本法
第 29 條規定受理失業再認定;所開立之介紹卡,若申請人未於 7
日內檢送回覆卡,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依本法第 27 條規定停止或
撤銷失業認定或再認定;另如已檢送回覆卡,亦不得視為第 30 條所
規定之求職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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