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依本會 91 年 1 月 10 日勞資三字第 0910000444 號函及 90 年 1
1 月 16 日台 90 勞資三字第 0054187 號函釋,經濟部加工出口區
管理處轄區內廠商所僱用外勞之勞資爭議處理之管轄權責已確定在案
。另有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轄區內外勞工作管理與檢查之主管
機關部分,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條第 4 項第 2 款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二、外國人在中華民
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第 62 條規定:「主管機關、警察機關
或海岸巡防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
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
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
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關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有關外國人工作之管
理及檢查,現行本法或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並無任何委託執行條款可
資參據,依上開規定,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轄區內廠商所聘僱外
勞之工作管理與檢查之主管機關應為高雄市政府。
二、另有關得否增加外勞查察人員專責辦理加工出口區外勞管理事務乙節
,按各直轄市、縣(市)(含加工區)所聘僱之外勞人數及雇主家數
,已納入本會核配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外勞業務檢查員人力計算
基準內。嗣經本會 93 年 1 月 5 日召開「研商外勞與雇主協議終
止契約,是否應經由當地政府見證,以防止雇主片面解約等相關事宜
」會議案由二決議略以:因各縣(市)外勞人數消長,本會爰重新調
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外勞業務檢查原核配人力,高雄市政府經
調整後,其外勞業務檢查應由原核配 10 名刪減為 3 名,惟基於保
障已進用人員之工作權益,目前採遇缺不補,故依上開會議原則,貴
府現行之外勞業務檢查員額(9 名),實已超額僱用,歉難同意再增
加貴府外勞業務檢查人力,有關加工出口區之外勞管理及檢查業務,
建議貴府宜調度現有之外勞業務檢查員處理之。
三、惟本會為加強落實各直轄市、縣(市)外勞生活管理、人力仲介公司
之檢查業務,刻研議全面檢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外勞業務檢查
員業務狀況及人力配置情形,當將視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外勞
人數、雇主家數等情況,適時調整外勞業務檢查員之補助員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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