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依本會 94 年 9 月 8 日勞職外字第 0940501990 號函(諒達)略
以:雇主經本會許可聘僱外勞從事工作,則「外勞許可工作地」、「
外勞住居所地」及「事件發生原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均有管轄權,惟依行政程序法第 12 條所定之管轄權順序,以「外勞
許可工作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優先執行(受理)外勞
管理及檢查事項之主管機關。合先敘明。
二、有關 貴府函詢各點,說明如下:
(一)若某雇主經本會許可聘僱外籍勞工在貴府所轄轄區內從事工作(意
即指外勞許可工作地),本會業透過資訊傳輸方式知會貴府,以便
貴府據以執行外勞管理及檢查事項。至所詢倘有「外勞許可工作地
」在外縣市,而「外勞住居所地」在貴府轄區內,依行政程序法第
12 條第 3 款之規定,貴府亦有管轄權;惟若同一事件,數行政
機關依規定均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主管機關管轄。
(二)為因應個案有不能定其管轄權或急迫之情形,故行政程序法第 12
條第 4 款規定:不能依前 3 款之規定定其管轄權或有急迫情形
者,依事件發生之原因定之。是若雇主非法強制外勞遣送出國,外
勞因情形急迫就近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訴,為釐清
勞雇雙方爭議,宜由該外勞申訴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受
理。
(三)有關貴府 94 年 8 月 23 日府勞外字第 0940232527 號函、94
年 8 月 29 日府勞外字第 0940238096 號函、94 年 8 月 30
日府勞外字第 0940239276 號函所詢事項,本會及所屬職業訓練局
業分別以 94 年 10 月 14 日勞職外字第 0940047803 號函、94
年 10 月 18 日勞職外字第 0940048706 號函與 94 年 10 月 13
日勞職外字第 0940031250 號函等復貴府在案。
(四)按本法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第 2 款明文規定,有關外國
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掌
理事項之一。有關貴府建請本會比照環保署成立稽查大隊,由中央
主政地方派員配合一節,與上開規定不符。為避免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消極」管轄,仍請貴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及本會上開
函釋之意旨積極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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