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依本法第 43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
,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基此,外國人欲在臺工作,須先由雇主
申請許可始得為之。另本法第 48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與在中華民
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即可在
臺工作,合先敘明。
二、依卷附資料,有關N君部分,N君坦承「假結婚之名,行工作之實」
,因此,其在臺受聘僱從事工作之行為已涉嫌違反本法第 43 條規定
;至於非法雇主溫君部分,因法令並未課予雇主聘僱外籍配偶前需查
明該外籍配偶之「婚姻真實性」,又溫君供稱:賴先生告訴我N君係
結婚來台,可以工作…並將居留證交付給我…我有看過知道其夫為吳
○○…,為了工作方便而住我家…與(仲介)薪資分帳是其 2 人約
定,我並不知情…N君不告而別後,我才開始懷疑其是否假結婚…等
云云。因此,若N君之居留證未經撤銷、廢止或註銷前,其受聘僱於
溫君時仍符合本法第 48 條第 1 項但書之要件,又經出示居留證「
正本」取信溫君者,客觀而言,若未有其他積極事證可證實溫君知悉
N君係假結婚而仍予聘僱者,溫君尚難以其違反本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相繩。
三、準上,本案當事人之認事用法,請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275 號意旨
及行政程序法第 9 條、第 36 條、第 43 條規定,依權責卓處並副
知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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