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為滿足國內身心障礙者照護需要及推動國內福利性產業健全發展,本
會依據 91 年 1 月 21 日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第 2 項、
第 45 條及「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訂定 90 年
7 月 27 日台 90 勞職外字第 0223230 號公告規定,雇主向本會申
請外籍監護工,需經公辦公營之公立醫院、經衛生署評鑑合格之區域
級以上之醫院及精神專科醫院之醫師開具符合規定之特定病症項目及
標準診斷證明書。
二、所謂「行使公權力」,在行政法上係指公務員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
體,依據公法規定所為行政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
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
,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任務之行
為。而有關醫院開具診斷證明書之行為,為其專業之醫療行為,非行
政機關為達成行政目的所為之公法行為,且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
、第 16 條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故應與公權力行使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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