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二)(103年2月版)第 721 頁
勞動基準法第 56 條規定參照,事業單位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在未 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回前,其帳戶餘額不得作為執行扣押之用
主 旨:有關事業單位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依法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 銷或擔保之標的,惠請轉知所屬知照,請 查照。 說 明:一、依勞動基準法第 56 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 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 」合先敘明 。 二、邇來常收到貴署轄下行政執行處函詢勞工退休準備金可否供執行扣押 ,惟依上開規定,事業單位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在未依法向主 管機關申請領回前,其帳戶餘額不得作為執行扣押之用,故請惠予轉 知所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