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報 第 17 卷 4 期 599 頁
桃園縣升格為準直轄市,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未改制為直轄 市前,準用勞工保險條例第 4、15 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 第 1 項關於直轄市之規定,並自 100 年 1 月 1 日生效
全文內容: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桃園縣準用勞工保險條例第四條、第十五條 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關於直轄市之規定,並自中華 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