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 公處字第 112030 號
被處分人 陳○○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下:
主 文
一、被處分人與 20 家浮潛業者合意共同決定調漲浮潛收費標準,足以影響相關市場
之供需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5 條第 1 項聯合行為禁制規定。
二、處新臺幣 10 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案緣民眾向本會檢舉,屏東縣琉球鄉觀光發展協會(下稱琉球觀光發展協會)11
0 年 8 月 22 日邀集浮潛業者召開觀光浮潛同業會議,決議配合疫情防疫措施
,將一個教練最多可帶領 10 位遊客降至 5 位,浮潛收費標準調整為每人 400
元,教練費用則維持 100 元,另於翌(23)日由 21 家浮潛業者發布「8/23
浮潛業者聯合聲明」。依調查結果,經 112 年 2 月 8 日本會第 1636 次委
員會議決議,屏東縣琉球觀光發展協會及 21 家浮潛業者召開會議,共同決定調
漲浮潛收費標準,足以影響相關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5 條第 1
項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並以 112 年 2 月 18 日公處字第 112007 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處陳○○即陽○浮潛、黃○○即小琉球蟹○闆水上活動、田○○
即小琉球○○○浮潛店、劉○○即幸○○潛隊水上活動社、李○○即萊○哩浮潛
店各新臺幣 15 萬元罰鍰;處李○○、戴○○即熊○潛水店、許○○即秀○浮潛
、林○○即月○浮潛、鄭○○、蔡○○即小○龜浮潛店、黃○○即啾○心浮潛、
方○○即熱○魚企業社、吳○○即三○九浮潛店、蔡○○即大○商號、小○魚浮
潛、陳○○即舶○潛水店、徐○○即永○水上活動店、蔡○○即夢○○村社、陳
○○即海○號、洪○○即日○浮潛各新臺幣 10 萬元罰鍰;處屏東縣琉球鄉觀光
發展協會新臺幣 15 萬元罰鍰。嗣經吳○○接獲原處分後向本會反映,其係於 1
10 年 11 月間向三○九浮潛店前負責人陳○○轉讓取得該事業,並於 110 年
11 月 23 日辦理變更事業登記為負責人。有關三○九浮潛店與其他浮潛業者共
同決定調漲收費標準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等情,實際為前負責人陳○○所為,非
吳君所為,請本會撤銷其處分。案經本會函請三○九浮潛店前後任負責人陳○○
及吳○○到會陳述,確認吳○○即三○九浮潛店並非原處分之聯合行為主體,爰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原處分關於吳○○即三○九浮潛店部分,另為
適法之處分。
二、原處分有關聯合行為調查所得事實,就吳○○即三○九浮潛店部分,修正為被處
分人陳○○,並詳述如下:
(一)經查前揭 21 家浮潛業者除小○魚浮潛外,均為獨資商號,分別為被處分人陳
○○、陳○○(下稱陽○浮潛)、黃○○(下稱小琉球蟹○闆水上活動)、田
○○(下稱小琉球○○○浮潛店)、劉○○(下稱幸○○潛隊水上活動社)、
李○○(下稱萊○哩浮潛店)、李中利○○(下稱派大星浮潛店)、戴○○(
下稱熊○潛水店)、許○○(下稱秀○浮潛)、林○○(下稱月○浮潛)、鄭
○○(下稱黑○魚浮潛)、蔡○○(下稱小○龜浮潛店)、黃○○(下稱啾○
心浮潛)、方○○(下稱熱○魚企業社)、蔡○○(下稱大○商號)、陳○○
(下稱舶○潛水店)、徐○○(下稱永○水上活動店)、蔡○○(下稱夢○○
村社)、陳○○(下稱海○號)、洪○○(下稱日○浮潛)所經營。三○九浮
潛店 110 年 3 月 30 日至 11 月 22 日負責人為被處分人陳○○,110 年
11 月 23 日已變更負責人;派○星浮潛店 101 年 11 月 30 日至 111 年
3 月 17 日負責人為李○○,111 年 3 月 18 日已變更事業負責人;黑○魚
浮潛 107 年 3 月 25 日至 112 年 1 月 26 日負責人為鄭○○,112 年
1 月 27 日已變更事業負責人。另小琉球蟹○闆水上活動原事業名稱為小琉球
昇○浮潛,111 年 4 月 7 日變更事業名稱為小琉球蟹○闆水上活動。
(二)琉球觀光發展協會到會陳述,略以:
1.該協會會員 50 餘家,會員包含小琉球之民宿、餐飲、紀念品、租車、水上
活動業者,其中以民宿業者最多,浮潛業者僅 1 家。
2.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110 年 5 月 19 日發布新冠肺炎第 3 級警戒後
,小琉球各項水域活動即停止營運,同年 7 月下旬降為第 2 級警戒,小
琉球各風景區、水域活動及民宿業仍處於全面停業中,琉球鄉各有關公協會
團體基於當地產業發展於 110 年 8 月 12 日共同召開「屏東縣琉球鄉各
大協會及社團代表會議」,討論各產業開放與相關防疫因應措施。其後該協
會應浮潛業者要求出面整合浮潛業者意見,並於 110 年 8 月 18 日邀集
浮潛業者召開「屏東縣琉球鄉觀光浮潛會議」,擬定「屏東縣琉球鄉浮潛業
者防疫計畫指引」,以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新開放浮潛業務。因後續仍須與浮
潛業者討論浮潛開放及防疫相關事宜,經浮潛業者邀請該協會理事長許○○
加入「浮潛業者」LINE 群組,代表琉球觀光發展協會與小琉球浮潛業者討
論小琉球浮潛重新開放及相關防疫事項。另 110 年 8 月 22 日會議紀錄
名稱為「屏東縣琉球鄉觀光發展協會觀光浮潛同業會議紀錄」,亦以琉球觀
光發展協會名義發送。
3.為將前述防疫計畫指引告知浮潛業者,該協會邀集小琉球所有浮潛業者於 1
10 年 8 月 22 日下午 1 時於八村旅店召開「觀光浮潛同業會議」,因
執行防疫措施大幅提升浮潛服務經營成本,且小琉球浮潛收費全國最低,加
上部分浮潛業者從事低價惡性競爭,對小琉球浮潛產業發展非常不利,浮潛
業者希望藉由該次會議討論解決浮潛業者低價惡性競爭問題。又會議前即有
部分浮潛業者在浮潛業者 LINE 群組表示希望調整浮潛收費標準至每人 400
元,當日共有包含被處分人陳○○等 15 家浮潛業者出席會議。會中除確認
宣導各項防疫措施外,並達成調整浮潛收費標準為每人 400 元之共識。會
後該協會將會議紀錄上傳 LINE 群組,請群組成員確認,並將當日會議結論
發布「8/23 浮潛業者聯合聲明」,參與聯合聲明之浮潛業者除出席會議之
15 家浮潛業者外,另萊○哩浮潛店、日○浮潛、永○水上活動店、幸○○
潛隊水上活動社、夢○○村社及海○號等 6 家未出席會議者,經該協會電
話告知會議結論及取得該 6 家浮潛業者同意,參與署名發布前述聯合聲明
。該協會也透過 LINE 將該聯合聲明傳送小琉球當地各公協會團體,請該等
團體周知所屬會員。
4.該協會 110 年 9 月 1 日及 10 月 26 日應浮潛業者請託邀集浮潛同業
開會討論浮潛開放後相關因應事宜,9 月 1 日會議中有業者呼籲同業加強
防疫措施,提升服務品質,希望未來浮潛服務收費調漲為每人 500 元,但
多數人希望維持當時每人 400 元的收費。會中決定公定最低售價每人 400
元,係因有浮潛業者之網路售價低於實體通路價格衍生許多消費爭議所致。
另 10 月 26 日會議只檢討防疫措施執行情形,並未討論收費標準。
5.該協會配合政府防疫政策訂定之防疫計畫指引,有督導業者遵循之責,但採
柔性勸導,沒有罰則。倘接獲反映有業者低價惡性競爭,該協會初步認為該
業者可能未依防疫規定更換浮潛用具咬嘴等,才能收取較低費用,會前往瞭
解經營狀況並宣導防疫規定,亦同時呼籲業者不要低價惡性競爭,惟不具強
制性。另琉球鄉浮潛業者都是小型業者,包含該協會亦不知悉公平交易法規
定,倘浮潛業者確有違法情形,願意改正。
(三)前揭 21 家小琉球浮潛業者到會陳述略以:
1.出席 110 年 11 月 22 日觀光浮潛同業會議之浮潛業者,計有被處分人陳
○○、陽○浮潛、派○星浮潛店、熊○潛水店、秀○浮潛、月○浮潛、黑○
魚浮潛、小琉球蟹○闆水上活動、小琉球○○○浮潛店、小○龜浮潛店、啾
○心浮潛、熱○魚企業社、大○商號、小○魚浮潛及舶○潛水店等 15 家浮
潛業者,另永○水上活動店、夢○○村社及海○號 3 家浮潛業者雖未出席
會議,但認同該會議結論,並同意具名與其他浮潛業者共同發布「8/23 浮
潛業者聯合聲明」,彙整前述 18 家浮潛業者說明略以:
(1)小琉球不受東北季風影響,全年皆可從事浮潛活動,浮潛看海龜(綠蠵龜
)是旅客前往小琉球最喜愛從事之水上活動。被處分人陳○○、陽○浮潛
、派○星浮潛店、熊○潛水店、秀○浮潛、月○浮潛、黑○魚浮潛、小琉
球蟹○闆水上活動、小琉球○○○浮潛店、小○龜浮潛店、啾○心浮潛、
熱○魚企業社、大○商號、小○魚浮潛、舶○潛水店、永○水上活動店、
海○號、夢○○村社、日○浮潛、幸○○潛隊水上活動社及萊○哩浮潛店
等 21 家事業均為小琉球浮潛業者。
(2)110 年 5 月中旬新冠肺炎疫情升級為第 3 級警戒後,小琉球所有水域
活動均停止營業,同年 7 月下旬新冠疫情降為第 2 級警戒,聽聞民宿
及潛水等相關旅遊產業將先開放營業,但不包含浮潛。為爭取同時開放浮
潛營業,小琉球蟹○闆水上活動及小琉球○○○浮潛店等請託琉球觀光發
展協會理事長許○○出面整合浮潛業者意見,研擬防疫指引,浮潛業者 L
INE 群組原有成員亦邀請所有其他小琉球浮潛業者及許○○加入群組,共
同討論防疫措施及爭取早日開放浮潛營運。
(3)由於浮潛重新開放後必須實施人數管控,每位教練最多可帶領人數從 10
人減為 5 人,執行防疫措施亦須額外提供商品及服務,勢必造成浮潛營
運成本增加,小琉球浮潛業者於前述 LINE 群組討論調漲浮潛收費標準,
因透過彼此碰面比較容易獲致共識,故 110 年 8 月 22 日上午透過群
組決定於當日下午 1 時在八村旅店召開觀光浮潛同業會議。
(4)110 年 8 月 22 日觀光浮潛同業會議由許○○擔任主席,經與會者討論
後獲得調漲浮潛收費標準為每人 400 元,會議中無人持反對意見。會後
許○○將會議紀錄上傳浮潛業者 LINE 群組,請群組成員確認會議紀錄內
容,未出席之浮潛業者由許○○電話告知會議結論,並取得其等同意,與
其他出席會議者共 21 家具名發布「8/23 浮潛業者聯合聲明」,聯合聲
明內容即為該次會議結論。
(5)110 年 8 月 24 日浮潛重新開放營業後,除派○星浮潛店因其配合民宿
業者表示,許多浮潛票已售出,只調漲散客收費標準從每人 300 元調至
350 元,被處分人陳○○、熊○潛水店、秀○浮潛、月○浮潛、陽○浮潛
、黑○魚浮潛、小琉球蟹○闆水上活動、小琉球○○○浮潛店、小○龜浮
潛店、啾○心浮潛、熱○魚企業社、大○商號、小○魚浮潛、舶○潛水店
、永○水上活動店、海○號及夢○○村社等 17 家浮潛業者收費標準都調
漲為每人 400 元。
(6)許○○另於 110 年 9 月 1 日及 10 月 26 日邀集浮潛業者開會,會
議中除討論浮潛業者執行防疫措施遭遇的問題、解決方式及交流防疫心得
,亦有業者表示希望浮潛業者間要維持每人 400 元之收費標準,並呼籲
勿降價惡性競爭。110 年 9 月 1 日會議決議「『公定最低售價 400
元/人』不得讓網路平台,實體通路方銷售低於 400 元,以維護市場行
情及各同業的權利……(通路平台方的共識,人數再多,梯次再多,不得
有更多的利潤空間提供)……」。
(7)許○10年 12 月 23 日及 24 日於浮潛業者 LINE 群組中提醒相關業者
,有關前因防疫導致成本增加討論共同調漲浮潛價格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
規定,所以前討論收費標準不予參考,並呼籲勿再討論價格。
2.日○浮潛未出席 110 年 8 月 22 日觀光浮潛同業會議,亦不承認與其他
浮潛業者共同調漲浮潛收費標準,其說明略以:
(1)110 年 8 月 22 日接獲同業電話通知出席八村旅店召開之觀光浮潛同業
會議,但該事業並未出席。且該事業僅有教練陳○○加入浮潛業者 LINE
群組,負責人並未加入,未曾見過本會提示 110 年 8 月 22 日至同年
12 月 24 日浮潛業者 LINE 群組對話內容。因此不知悉 110 年 8 月
22 日會議內容,亦不知悉該事業與其他浮潛業者共同發布「8/23 浮潛
業者聯合聲明」。
(2)該事業係因防疫降載教練可帶領人數及執行防疫措施造成成本增加而調漲
浮潛收費標準。且有同業告知 110 年 8 月 24 日浮潛重新開放後調漲
浮潛費用至每人 400 元,所以 110 年 8 月 24 日浮潛重新開放後,
將浮潛費用從每人 300 元調整至每人 400 元。
3.幸○○潛隊水上活動社未對本會調查事項完整說明:
(1)本會前以 111 年 6 月 1 日公服字第 1111260343 號書函通知幸○○
潛水上活動社到會陳述,該書函經郵政機關同年月 7 日送達至該事業營
業登記地址,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
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寄存於琉球郵局,嗣後由該事業負責人劉○○於同年
月 10 日前往領取,並以疫情嚴峻,無法到會為由,改以書面陳述,惟未
就本會前述書函所詢事項提出完整說明,本會爰以 111 年 6 月 21 日
公服字第 1110008396 號書函及同年 8 月 2 日公服字第 11112604531
號書函再通知幸○○潛水上活動社到會陳述,該 2 書函經郵政機關分別
送達至該事業營業登記地址及該事業負責人戶籍地址,皆因「未獲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寄存於琉
球郵局,迄未到會陳述,其書面陳述略以:
甲、有關該事業與琉球鄉其他浮潛業者聯合調漲浮潛費用一事,係琉球鄉當
地協會為因應疫情,導致觀光人口驟降,業者無法經營,恐影響生計,
始召開會議。
乙、會議中提及調漲浮潛收費標準係屬建議性質,並非強制行為,由各業者
自行依據營業情況各自考量。前述會議為琉球鄉從事浮潛業及觀光業者
之社團行為,並無任何強迫執行之權利。
(2)另據幸○○潛隊水上活動社臉書張貼消費者浮潛照片日期顯示,該事業 1
10 年 1 月 1 日迄 111 年 12 月 11 日於小琉球經營浮潛業務,且
本會前述 3 書函經郵政機關送達該事業營業登記地址或該事業負責人戶
籍地址期間均有新增消費者浮潛照片於該事業臉書,足見本會調查期間,
該事業持續仍有浮潛營業事實。
4.萊○哩浮潛店未配合本會調查:
(1)本會前以 111 年 6 月 21 日公服字第 1111260385 號書函通知萊○哩
浮潛店到會陳述,惟前述書函經郵政機關同年月 24 日送達至該事業營業
登記地址,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
所接收郵件人員」寄存於琉球郵局。嗣後本會以 111 年 8 月 2 日公
服字第 1111260453 號書函通知萊○哩浮潛店到會陳述,經郵政機關送達
至該事業負責人戶籍地址,並由該事業負責人親自領取,惟萊○哩浮潛店
迄未到會陳述或提出書面說明。
(2)另據萊○哩浮潛店臉書張貼消費者浮潛照片日期顯示,該事業 110 年 1
月至 5 月間於小琉球經營浮潛業務,之後雖因疫情停止營業,惟 111
年 6 月 4 日起繼續於小琉球經營浮潛業務,且本會前述 2 書函經郵
政機關分別送達該事業營業登記地址及該事業負責人戶籍地址期間均有新
增消費者浮潛照片於該事業臉書,足見本會調查期間,該事業仍有經營浮
潛業務。
理 由
一、公平交易法第 1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
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
、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
、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所稱其他方
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
共同行為者。」故同一水平競爭之各事業,倘有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價格、
或限制數量、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並足以影響
市場供需功能者,則屬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禁制規定。又公平交易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 9 條、第 15 條、第 19 條及第 20
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00 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案市場界定及市場競爭情形:
(一)產品市場:產品市場係指在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上,具有高度需求或
供給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所構成之範圍。按浮潛係藉由穿戴潛水鏡、呼吸管或
蛙鞋等設備,停留或橫向移動於水面觀賞海中景物。浮潛業者則係提供前述裝
備及教練服務,讓消費者得以從事浮潛活動,費用為數百元不等。相較於體驗
潛水,消費者須穿戴潛水鏡、呼吸管、蛙鞋、鉛帶、潛水衣、浮力控制裝置、
氧氣瓶等全副潛水裝備,在水中長時間維持呼吸,下水前更須熟悉各項潛水基
本技巧及使用潛水裝備,且體驗潛水費用在 2,000 元以上。至於一般潛水則
需具有國內或國外潛水機構發給之潛水能力證明始得從事。故對於一般消費者
而言,浮潛與體驗潛水及一般潛水並不具有高度替代性。且經營潛水服務所需
設備遠多於浮潛服務已如前述,復據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管理處(下
稱大鵬灣風管處)網站公告合法登記之 22 家浮潛業者及 24 家潛水業者名單
,僅有熊○潛水店、舶○潛水店、小黑人休閒有限公司及海神海洋運動有限公
司 4 家業者兼營浮潛服務及潛水服務,故實務上潛水業者跨入浮潛服務市場
之比例不高,彼此間不具高度供給替代性,是本案應以「浮潛服務」作為產品
市場。
(二)地理市場:地理市場係指事業提供之某特定商品或服務,交易相對人可以很容
易地選擇或轉換其他交易對象之區域範圍。據陽○浮潛及海○號等浮潛業者表
示,浮潛觀賞海龜(綠蠵龜)為旅客前往小琉球最喜愛且最普遍從事之水域活
動,而小琉球鄰近海域為我國綠蠵龜族群數量最多、密度最高之區域,小琉球
以外地區浮潛業者難以提供類似觀賞海龜之浮潛環境。又小琉球為離島,旅客
一旦踏足小琉球,不論在經濟上或時間成本考量下,皆無法輕易轉換與其他地
區浮潛業者交易。復以,本案聯合行為參與者皆為在小琉球地區經營浮潛服務
之業者,其等聯合調漲收費標準之目的旨在限制小琉球地區浮潛服務市場之價
格競爭,故本案應以「屏東縣琉球鄉」作為地理市場。
(三)市場結構及競爭概況:查大鵬灣風管處網站轄區合法登記水域遊憩活動業者,
小琉球地區浮潛業者計有 22 家,其中探○○美水域活動休閒為觀光玻璃船業
者,且據陽○浮潛、小○龜浮潛店及啾○心浮潛等多家浮潛業者陳稱,探○○
美水域活動休閒為觀光玻璃船業者,並非浮潛業者。另月○浮潛、熱○魚企業
社及萊○哩浮潛店等 3 事業雖不在前述名單,惟其等實際於小琉球經營浮潛
業務且與其他浮潛業者共同發布「8/23 浮潛業者聯合聲明」,故小琉球浮潛
業者至少 24 家,其等分布於面積僅 6.8 平方公里之小琉球,競爭激烈。
三、被處分人陳○○等 21 家小琉球浮潛業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5 條第 1 項聯合
行為禁制規定,理由如下:
(一)聯合行為主體:
1.查被處分人陳○○、陽○浮潛、派○星浮潛店、熊○潛水店、秀○浮潛、月
○浮潛、黑○魚浮潛、小琉球蟹○闆水上活動、小琉球○○○浮潛店、小○
龜浮潛店、啾○心浮潛、熱○魚企業社、大○商號、小○魚浮潛、舶○潛水
店、永○水上活動店、夢○○村社及海○號等 18 家事業皆為屏東縣琉球鄉
浮潛服務提供業者,彼此為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其等透過浮潛
業者 LINE 群組或參與 110 年 8 月 22 日觀光浮潛同業會議,共同決定
調漲浮潛收費標準,並具名發布「8/23 浮潛業者聯合聲明」,均為本案聯
合行為主體。另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人格,雖以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
歸諸出資之個人,三○九浮潛店、派○星浮潛店及黑○魚浮潛於行為時之負
責人分別為被處分人陳○○、李○○及鄭○○,嗣後該 3 商號變更負責人
,故仍應以行為時之負責人作為論究之主體,併予敘明。
2.日○浮潛辯稱該事業只有教練陳○○參加浮潛業者 LINE 群組,110 年 8
月 22 日雖接獲同業電話通知出席浮潛業者同業會議,但並未出席,且由於
負責人未加入該群組,所以不知悉是日會議決議內容及「8/23 浮潛業者聯
合聲明」列有該事業名稱。惟據琉球觀光發展協會理事長許○○陳述表示,
日○浮潛等 6 家未出席會議者,由其於會議後電話告知會議結論並取得該
等業者同意與其他浮潛業者共同發布「8/23 浮潛業者聯合聲明」。陽○浮
潛及小琉球蟹○闆水上活動亦證稱,未出席會議之浮潛業者由許○○告知會
議結論,並經該等浮潛業者同意。且日○浮潛坦承有接獲同業告知 110 年
8 月 24 日浮潛重新開放後,調漲收費標準至每人 400 元,故於 110 年
8 月 24 日將浮潛收費標準從每人 300 元調漲至 400 元,足認日○浮潛
與其他浮潛業者達成調漲浮潛收費標準之合意,為本案聯合行為主體。
3.幸○○潛隊水上活動社未對本會調查事項完整說明及萊○哩浮潛店未配合本
會調查,已如前述,故依既有事證論析。查幸○○潛隊水上活動社(負責人
劉○○)及萊○哩浮潛店(負責人李○○)雖未出席 110 年 8 月 22 日
觀光浮潛同業會議,惟該 2 事業均加入浮潛業者 LINE 群組,並與群組其
他浮潛業者互動交流,且未就 110 年 8 月 22 日觀光浮潛同業會議結論
及具名與其他浮潛業者發布「8/23 浮潛業者聯合聲明」表示反對意見。況
如前述,包含該 2 事業等 6 家未出席會議之浮潛業者,均由許○○於會
議後告知並徵得其等同意與其他浮潛業者共同發布「8/23 浮潛業者聯合聲
明」,故幸○○潛隊水上活動社及萊○哩浮潛店亦為本案聯合行為主體。
(二)聯合行為之合意方式與內容:
1.陽○浮潛 110 年 8 月 22 日於浮潛業者 LINE 群組表示,8 月 24 日開
放浮潛,1 個教練最多可帶領 5 人,如以每人 300 元之收費標準,無利
潤,甚至有可能虧本,徵詢其他浮潛業者有無意願一起將浮潛收費標準調漲
為每人 400 元,琉球觀光發展協會理事長許○○回應業者間須有共識,並
表示協會可以協助協調,經群組成員相互討論交換意見後,認為彼此碰面討
論比較容易獲得共識,並決定於當日下午 1 時在八村旅店召開觀光浮潛同
業會議,此有浮潛業者 LINE 群組對話內容可稽。會議由許○○擔任主席,
並有被處分人陳○○、陽○浮潛、派○星浮潛店、熊○潛水店、秀○浮潛、
月○浮潛、黑○魚浮潛、小琉球蟹○闆水上活動、小琉球○○○浮潛店、小
○龜浮潛店、啾○心浮潛、熱○魚企業社、大○商號、小○魚浮潛及舶○潛
水店等 15 家浮潛業者出席,經討論結果,浮潛價格調整為每人 400 元,
並決議透過協會公告周知。會後由許○○將會議紀錄上傳浮潛業者 LINE 群
組,以及電話通知永○水上活動店、夢○○村社、海○號、日○浮潛、幸○
○潛隊水上活動社及萊○哩浮潛店等 6 家未出席會議之浮潛業者前揭會議
結論,同時徵得該 6 家浮潛業者同意,共同參與署名發布「8/23 浮潛業
者聯合聲明」,該聲明載列「因降載後及防疫措施的成本增加,浮潛體驗價
調整為 400/人」。另許○○並將前述聯合聲明透過 LINE 傳送小琉球各公
協會團體,周知所屬會員配合辦理。
2.綜上,被處分人陳建中等 21 家小琉球浮潛業者藉由浮潛業者 LINE 群組相
互討論及召開觀光浮潛同業會議等方式達成合意,共同決定調漲浮潛收費標
準為每人 400 元,核屬公平交易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聯合行為。
(三)聯合行為對市場供需功能之影響:
1.公平交易法第 14 條規定,聯合行為以「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
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但所謂足以影響市場功能,則不以市場功能實際受
影響為必要,僅須事業合意所為之限制競爭行為,達到有影響市場供需功能
之危險性,即已該當。在自由市場之經濟體系下,價格機制係立於市場功能
之核心地位,經濟活動之參與者透過價格機制之指引,形成消費、生產及交
換之決策,並藉此過程達成資源有效率的分配。而所有反競爭行為中,尤以
共同定價行為對市場功能之傷害最大,共同定價行為將使價格被人為地提高
或壓低,偏離正常競爭情況下的均衡價格,而造成抑制產出的效果,對於市
場競爭機能的傷害最為直接且顯著。
2.查被處分人陳建中等 21 家小琉球浮潛業者皆為小琉球浮潛服務市場之供應
業者,彼此為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本應透過較有利之價格、數
量、品質及服務爭取交易之機會。其等藉由討論及制定防疫措施之機會,透
過在浮潛業者 LINE 群組相互討論及召開觀光浮潛同業會議等方式達成合意
,共同決定調漲浮潛收費標準為每人 400 元,將限制小琉球浮潛服務市場
業者自由訂價及從事價格競爭之市場機制,消費者利益亦因浮潛業者無法從
事價格競爭而減損。
3.次查被處分人陳○○等 21 家小琉球浮潛業者乃小琉球浮潛服務市場之主要
供應業者,110 年 8 月 24 日小琉球浮潛重新開放後,前述受本會調查之
19 家浮潛業者即有 18 家將收費標準從每人 300 元或 350 元調漲為每
人 400 元,另派○星浮潛店係因合作之民宿業者已將浮潛票券售出,無法
立即配合調漲,惟仍將散客收費標準從每人 300 元調漲至 350 元,且嗣
後亦調漲至每人 400 元。更有甚者,110 年 8 月 24 日浮潛重新開放後
,被處分人等持續於浮潛業者 LINE 群組討論維持收費標準每人 400 元,
並於同年 9 月 1 日召開會議決議,「『公定最低售價 400 元/人』不
得讓網路平台,實體通路方銷售低於 400 元,以維護市場行情及各同業的
權利……(通路平台方的共識,人數再多,梯次再多,不得有更多的利潤空
間提供)……」,並將個別業者低價促銷資訊上傳 LINE 群組,以利被處分
人等相互監督,確保所有浮潛業者遵行,此有海○號證稱:「110 年 8 月
下旬與本人合作之民宿傳來客戶報價獨木舟 + 浮潛只有 580 元的訊息,
因為當時獨木舟每人 600 元,浮潛每人 400 元,根本不符成本,所以我
把這些資訊上傳群組中,希望有人出面勸說不要如此低價銷售,該業者低價
銷售情形很快就下架。」可資佐證,足認案關聯合行為已破壞市場競爭所賴
以維繫的獨立且分散式價格決定機制,直接且顯著地損害小琉球浮潛服務市
場之競爭機能。
(四)綜上,被處分人陳○○等 21 家浮潛業者藉由在浮潛業者 LINE 群組相互討論
及召開觀光浮潛同業會議之方式達成合意,共同決定調漲浮潛收費標準,足以
影響相關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5 條第 1 項聯合行為禁制規
定。
四、另琉球觀光發展協會依行政罰法第 14 條規定併予處罰部分:
(一)按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
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
。」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
由 2 以上行為人於主觀上出於認知所為行為之故意,並以利用他方行為作為
己用之意思,互相聯絡而為共同行為之決意,且於客觀上藉由彼此分工協力之
方式共同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
(二)琉球觀光發展協會之會員以民宿及餐飲業者居多,50 餘家會員僅小琉球○○
○浮潛店 1 家為浮潛業者。惟查該協會接受浮潛業者請託出面整合浮潛業者
調漲浮潛收費標準意見,並受邀加入浮潛業者 LINE 群組參與討論調漲浮潛費
用事宜,甚至在群組成員提醒業者統一定價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況下,仍邀
集浮潛業者召開觀光浮潛同業會議,決議調漲浮潛收費標準,並主動將會議結
論通知日○浮潛等 6 家未出席會議之小琉球浮潛業者,同時徵得其等同意,
與其他出席會議之 15 家浮潛業者具名連署發布「8/23 浮潛業者聯合聲明」
,積極促成水平競爭同業共同決定調漲浮潛收費標準。復據琉球觀光發展協會
理事長許○○到會陳述亦表示,其係代表琉球觀光發展協會與小琉球浮潛業者
在 LINE 群組中討論浮潛重新開放與相關防疫事項及邀請浮潛業者召開觀光浮
潛同業會議。且就許○10年 8 月 22 日於浮潛業者 LINE 群組表示:「沒
錯!大家要有共識,如果有共識後我們協會這邊能在協助協調……」、110 年
8 月 22 日會議紀錄名稱為「屏東縣琉球鄉觀光發展協會觀光浮潛同業會議紀
錄」及前揭會議記錄討論結果 6:「透過協會期能公告週知……」等事證以觀
,許○○係代表協會參與浮潛業務,並以協會名義發送會議紀錄,足見前述行
為主體應為琉球觀光發展協會而非許○○個人。是琉球觀光發展協會雖不具從
事浮潛業務之身分,惟因其積極促成被處分人陳○○等 21 家浮潛業者故意共
同實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禁止之聯合行為,應併同處罰之
。
五、綜上論結,被處分人陳○○與 112 年 2 月 18 日本會公處字第 112007 號處
分書被處分人除吳○穎即三○九浮潛店外之 20 家浮潛業者合意共同決定調漲浮
潛收費標準,足以影響相關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5 條第 1 項
聯合行為禁制規定。案經本會前揭處分書處分 20 家浮潛業者及琉球觀光發展協
會在案,而被處分人陳○○部分,經審酌被處分人陳建中違法行為期間 3 個月
;營業規模不大;初次違法且已停止系爭違法行為,並審酌其等違法動機目的、
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以及違法行為所得利益等其他公平交易法施行
細則第 36 條所列之考量事項,爰依公平交易法第 4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處分
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被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