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 公處字第 112025 號
被處分人 中華民國○○○○公會全國聯合會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律師、○○○律師、○○○律師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下:
主 文
一、被處分人藉由理事會決議,訂定鑑定收費統一標準,約束事業活動且足以影響相
關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5 條第 1 項聯合行為禁制規定。
二、處新臺幣 50 萬元罰鍰。
事 實
一、緣本會接獲民眾提供被處分人 107 年 5 月 2 日第 9 屆第 7 次理事會議
紀錄及 107 年 5 月 10 日土技全聯(107) 字第 069 號函影本,檢舉被處
分人訂定鑑定收費統一標準,涉有聯合行為。
二、被處分人提出書面陳述及到會陳述,略以:
(一)被處分人係於 81 年 1 月 20 日由臺灣地區各地方土木技師公會共同成立,
目前會員包括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省公會)、台北市○○○○
公會(下稱台北公會)、社團法人新北市○○○○公會(下稱新北公會)、社
團法人桃園市○○○○公會(下稱桃園公會)、社團法人臺中市○○○○公會
(下稱臺中公會)台南市○○○○公會(下稱台南公會)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下稱高雄公會)(以上各公會或合稱各地方公會),主要收入來源來自各
地方公會所繳納之會費。其章程第 3 條規定宗旨為「……促進土木工程技術
,砥礪同業品德,增進共同利益」;第 6 條規定其任務包括促進會員之團結
合作及維護會員及其所屬會員之合法權益等,故應協調解決相關紛爭。
(二)現況鑑定、損壞鑑定及漏水鑑定,係由各地方公會(或結構技師公會、建築師
公會)等接受民間單位(通常為營造廠或建物所有人)委託而提供。現況鑑定
係指建築物開工前,鄰近房屋現況之勘驗及保存資料,由營造廠自行選擇鑑定
單位;損壞鑑定則是實際發生損鄰案件後,由受損戶及營造廠合意選定鑑定單
位,鑑定損壞之原因及責任歸屬;漏水鑑定係鑑定造成房屋漏水之原因及責任
。
(三)各地方公會提供鑑定之流程簡述如下:當公會接到現況鑑定、損壞鑑定等案件
委託,先由該公會依照技師人力庫輪值順序決定執行鑑定的技師,該技師執行
鑑定後會提出初擬的報告,再經公會指派其他技師進行複審,通過複審後,由
公會進行行政核定,完成後才以公會名義出具報告。鑑定費用之收費決定方式
則係由執行鑑定之○○○○至鑑定案件現場勘估後,計算出所需之鑑定成本(
含其勞務報酬),嗣經各地方公會核定鑑定費用之金額,由委託人繳交至各地
方公會。
(四)106 年前後,各地方公會反映表示各公會對鑑定案收費不一,導致辦理鑑定之
○○○○與委託業主間時起糾紛,被處分人應出面協調解決。107 年 5 月 2
日第 9 屆第 7 次理事會,有時任省公會理事長之列席者提出「鑑於各地方
公會鑑定收費之標準不一,請全聯會協調,訂定統一之標準」的臨時動議,當
天與會之理事均認為此一問題應予導正,故同意通過鑑定案件最低收費統一標
準之決議,現況鑑定最低金額由新臺幣(下同)2 萬元調高至 2 萬 5,000
元,損壞鑑定最低金額由 3 萬元調高為 4 萬元,漏水等損壞鑑定比照調高
為 4 萬元。當天理事會開會前與會人員並不知道臨時動議內容,雖現場有人
附議,但被處分人已不知是何人或何公會附議,惟時任省公會理事長之列席者
提出臨時動議後,據悉應無與會人員反對,因當時與會人員考量物價上漲,會
務行政成本等支出不斷上升,所以希望能提高鑑定案件的行政收入,提高鑑定
案件最低收費標準應屬可行。前開決議嗣經被處分人於 107 年 5 月 10 日
以土技全聯(107) 字第 069 號函轉知各地方公會自 107 年 6 月 1 日
起實施,惟該函載稱「目前各公會之各類鑑定收費標準不一,造成削價競爭,
影響各公會收入」係會務人員誤繕,案關決議之原因應以理事會會議紀錄之提
案文字為主。
(五)另上述決議未強制要求各地方公會遵循或函復執行情況,且無任何罰則,並無
拘束力,各地方公會可自主決定是否採納,例如高雄、桃園及臺中公會分別是
在上述決議作成 3 年、2 年、4 個月後,才調整鑑定案件收費標準。案關決
議旨在執行章程所賦予職責,相關程序並無任何不當、不法情事,也並非為增
加被處分人自身收入。復因被處分人理事長與理事均為無給職,亦不會因此增
加任何報酬,更可獲知其非出於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意圖。
(六)被處分人理事會議中,各地方公會理事長僅是列席,各地方公會雖有相關成員
代表當選為被處分人的理監事,但當選後即是以個人名義參加理監事會議,並
非代表各地方公會,惟各地方公會理事長雖非被處分人之理監事,僅是列席與
會,但各地方公會理事長於被處分人理事會之提議或發言,被處分人仍然會尊
重,故案關臨時動議經時任省公會理事長之列席者提出後,由該次會議與會人
員參與討論後作成決議。實務上,被處分人相關理監事會議為加強正當性,都
會請各地方公會理事長列席,而實際開會時,並不會明確區分出席者與列席者
及其提案空間,各項議案也會經由在場人員討論後再由被處分人之理監事議決
。
(七)被處分人決議訂定各地方公會鑑定最低收費統一標準,旨在防範收費不一所生
之問題,由於業主所支付鑑定費總額僅○%至○%歸屬於公會,作為會務助理
薪資及各項行政費用及會員福利之支出,各地方公會之理事長及理事因亦為無
給職,不會因公會增加收入而增加任何報酬。故相關增加收入係使用於整體社
會及會員福利。
(八)各縣市均有建築師公會,加上結構技師公會等公會團體,合計有 30 餘個公會
,均得承作現況鑑定、損壞鑑定及漏水鑑定等鑑定服務,彼此間具有替代性。
被處分人及各地方公會對提供「建築工程鑑定服務」之市占率不高,並無市場
影響力。是故,被處分人協調各地方公會訂定鑑定收費之最低金額,應該不會
產生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之結果。雖然法規並未限制當地的○○○○公會才
能提供相關鑑定服務,實務上也有業主委託鄰近縣市之○○○○公會執行現況
鑑定及損壞鑑定(例如位於新北市之建案委託台北市○○○○公會執行鑑定)
之情形,但遠距離之跨區鑑定(例如高雄市之建案委託台北市○○○○公會執
行鑑定)之情形較為罕見,故各地方公會所提供之鑑定服務,應分屬不同之地
理市場。
(九)因為現況鑑定及損壞鑑定需要公會名義出具的報告始有公信力,地方政府建管
單位也有規定建築爭議事件鑑定單位送審名冊(如臺北市政府規定包含社團法
人臺灣省○○○○公會等 22 個單位為適格鑑定單位),故即便個別○○○○
也可以自身名義執行現況鑑定或損壞鑑定,但相關建管單位並不接受此種鑑定
報告。
(十)被處分人於 112 年 4 月 24 日日召開臨時理監事會議,決議廢除其 107
年 5 月 2 日之案關決議。另因案關決議是由被處分人所作成,倘相關行為
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希望能只處罰被處分人。
三、省公會、台北公會、新北公會、桃園公會、臺中公會、台南公會、高雄公會等提
出書面陳述及到會說明,彙整略以:
(一)公會鑑定案件,可分為法院等公家機關之委託(囑託),及民間單位之委託。
提供鑑定服務之主體為公會,而非技師個人,故委任鑑定契約成立於公會與委
託人之間,鑑定技師僅為公會指派執行鑑定工作之人。例如,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之囑託鑑定,受文者直接表示為「新北○○○○公會」;民間單位申請鑑定
則是填寫公會之鑑定(估)申請書,其上記載:「請貴會指派土木技師進行下
列選項之鑑定(估)工作」、「此致○○土木技師公會」。
(二)各地方公會之接案流程及鑑定費用決定方式,係由民間單位向公會提出鑑定申
請,並繳納初勘費後,再由公會指派技師進行初勘了解實際情形,並以公會名
義發函通知民間單位及公會指派之鑑定技師初勘日期,經鑑定技師評估所需鑑
定費用報請公會核定,待公會核定後發函請民間單位繳納,俟獲繳鑑定費後,
始正式成案並辦理後續鑑定作業,亦可證公會才是受理民間單位鑑定申請、提
供鑑定服務之主體,技師僅為公會指派執行鑑定工作之人。
(三)被處分人 107 年 5 月 2 日案關決議訂定最低收費統一標準,僅針對一般
民間委託鑑定案件,法院或公家單位委託鑑定之收費依各單位之委託辦理,無
最低收費標準。各地方公會民間委託鑑定案件數總數,彙整如下:
(四)全臺各縣市均有建築師公會,加上結構技師公會等得提供鑑定服務之公會團體
,合計有 30 餘個公會,均有提供現況鑑定、損壞鑑定及漏水鑑定服務,彼此
服務範圍無差異。又省公會為臺灣省所轄之○○○○公會,故在臺灣地區並無
跨區問題,其餘各地方公會跨區執行鑑定案件總數,彙整如下:
(五)各地方公會在被處分人 107 年 5 月 2 日案關決議作成前,現況鑑定最低
金額 2 萬元,損壞鑑定最低金額 3 萬元,漏水等損壞鑑定最低金額 3 萬
元。被處分人案關決議及 5 月 10 日函通知後,鑑於近年人事成本及物價調
整,各地方公會處理情形列表如下:
(六)各地方公會多次向被處分人反映,請其出面處理鑑定案件收費不一,造成業主
與鑑定技師間及技師彼此間衍生紛爭與衝突,蒙被處分人 107 年 5 月 2
日理事會開會討論協調鑑定案收費不一之情況,得出折衷之鑑定案最低收費標
準金額的決議,實為被處分人對各地方公會之重大貢獻且實際上對地方公會或
執行鑑定技師沒有拘束力,旨在建立有秩序之鑑定準則,非以增加各地方公會
收入為目的,尤其各地方公會以最低收費為報價之情況甚少,對整體鑑定收費
之影響極低,業主繳交給各地方公會的鑑定費用中,公會只保留○%至○%作
為公會協助辦理鑑定之行政費用,鑑定費收入占各公會收入比例極低。況各地
方公會理事長及理監事、各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所收取之費用多用於救災
等公益事務之參與及對會員之服務及福利。
(七)能提供鑑定服務之公會團體,以臺北市政府所列清單即有 22 家,倘以各法院
、政府機關及各公私立團體所認可之組織來說會更多,故被處分人及各地方公
會與其他建築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等經認可之公會團體所提供之鑑定服務具
有高度替代性,各地方公會之市場力量有限,且各地方公會所服務之市場,屬
於不同地理市場,故被處分人及各地方公會案關鑑定服務最低收費標準,並非
出於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意思,也不會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結果
。
(八)各地方公會辦理之鑑定案件中,收費採行最低金額的案件比例極低,故應該不
會對市場競爭秩序有所影響。被處分人除了相關法令規定案外,對各地方公會
應無拘束力(含案關臨時動議之決議)。
四、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資料及專業意見,獲復彙整略以:
(一)南投縣政府:依南投縣建築物施工中損毀鄰房事件自治條例第 10 條規定,鑑
定機構應為建築、土木專業之相關公會、學術研究機構等組織,且鑑定報告應
以該公會或學術研究機構名義出具。執行上係由業主自行委託專門團體出具鑑
定報告,故○○○○公會、建築師公會,或非南投縣在地之專門團體等,均有
出具相關鑑定報告情形。
(二)嘉義縣政府:依「嘉義縣建築工程勘驗執行辦法」、「嘉義縣建築物施工中發
生公共安全事件處理原則」、「嘉義縣建築物申請補辦建造執照作業要點」等
法令規定,鑑定機構列有建築師公會、○○○○公會或結構技師公會。
(三)金門縣政府:依金門縣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爭議調處辦法第 11 條規定
,鑑定機構須為建築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大地技師公會及
經教育部立案,設有土木、營建、建築相關科系研究所或附設學術單位之學術
研究機構,且鑑定機構之鑑定報告,應以公會或學校名義為之。
(四)澎湖縣政府:依澎湖縣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第 4 點規定,其
得委託建築師公會、○○○○公會、結構技師公會或學術機關鑑定。107 年迄
今因損鄰事件申請協調而出具之損壞(害)鑑定報告之總件數,及其中係委託
○○○○公會出具之損壞(害)鑑定報告件數為 2 件。惟業主委託○○○○
公會以外之專門職業團體(如建築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之情
形極為少有。且因澎湖縣並無○○○○公會,業主需委託其他行政區之○○○
○公會(含臺灣省○○○○公會)出具鑑定報告。
(五)彰化縣政府:依據彰化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自治條例第 3 條規定
,鑑定單位應為建築、土木相關專業公會或學術研究機構,並應以公會、機構
或學校名義出具鑑定報告。業主委託○○○○公會以外之專門職業團體(如建
築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及其他行政區之○○○○公會(含臺灣省○○○○
公會)出具鑑定報告之情形尚屬普遍。
(六)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依臺中市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第 36 條規定,建築師
公會及建築、土木相關技師公會與相關學術機構與都發局認可之機構或團體得
辦理鑑定業務先予敘明。近 3 年損鄰相關案件,每年約 267 件,鑑定報告
係受損戶或承造人自行委託符合資格之公會或機構辦理鑑定作業。鑑定報告非
僅有委託○○○○公會辦理,亦有建築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等公會或機構出
具相關鑑定報告,查有臺灣省○○○○公會出具相關鑑定報告。
(七)苗栗縣政府:各土木(或結構)技師公會或建築師公會皆可擔任鑑定機構,可
跨縣市。107 年迄今現況鑑定案件數總計 220 件,因○○○○公會之鑑定案
件數量龐大,故無法提供其數量;損壞(害)鑑定案件總計 5 件,其中 3
件委託○○○○公會。
(八)嘉義市政府:依嘉義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辦法」第 3 條規定,建築師公會、
土木、建築相關專業技師公會及學術研究機構,均得為鑑定單位,鑑定報告應
以公會或學校名義出具。業主委託○○○○公會以外之專門職業團體(如建築
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之情形甚為普遍,另雖有委託其他行政
區之○○○○公會出具鑑定報告之情,但不普遍。
(九)新北市政府:鑑定單位應合於「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第
7 點規定,需為建築、土木相關公會或學術研究機構,且須以公會、機構、學
校名義出具報告書。自 107 年迄今,因損鄰事件擇定委託鑑定公會之總件數
約 307 件,其中擇定○○○○相關公會約 176 件。
五、建築師公會、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提供辦理相關鑑定案件數量及專業意見,彙整略
以:
(一)各建築師公會多認為專門職業團體間有無替代性,仍應視鑑定標的及內容是否
屬於建築師、或各科技師之法定執業範疇,才可判定。然依建築師法及各縣市
處理建築爭議相關法令規定,現況鑑定、損壞鑑定、安全評估或漏水鑑定等鑑
定服務,建築師確可提供該等服務,相關經認可之鑑定單位間或應具有替代性
。多數建築師公會每年辦理各類鑑定案件總數,約落在 10 餘件至 100 餘件
之間。
(二)各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多表示,現況鑑定服務業務,建築師公會、○○○○公會
、結構技師公會之會員執行情況具有替代性,但損壞鑑定及安全評估等鑑定業
務,因上述公會各具專業性,不具有絕對替代性。部分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每年
辦理各類鑑定案件總數,約落在 10 餘件至 90 餘件之間。
理 由
一、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
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
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
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前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
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第二條第二項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
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本法之聯合行為。」公平交易法第 1
5 條第 1 項本文、第 14 條第 1、 2、4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同業公
會或其他團體藉由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以決議、發函等方式,限制會員服務之
價格決定等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且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
功能,即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5 條第 1 項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之虞。又公平交
易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 9 條、第 15 條、第 19
條及第 20 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
得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00 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案行為主體:按公平交易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事業如下:一、公司。
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三、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事
業所組成之同業公會或其他依法設立、促進成員利益之團體,視為本法所稱事業
。」查被處分人係依技師法第 29 條由省(市)技師公會發起組織之全國聯合會
,符合公平交易法第 2 條第 2 項「事業」之定義。本案被處分人於 107 年
5 月 2 日召開理事會議,邀集各地方公會理事長列席,時任省公會理事長之列
席者所提臨時動議「鑑於各地方公會鑑定收費之標準不一,請全聯會協調,訂定
統一之標準」,經被處分人理事會議決議訂定各地方公會鑑定收費之最低金額統
一標準,嗣由被處分人發文函請各地方公會依案關決議辦理,因前述決議、發函
行為均係由被處分人為之,且本案之限制行為係被處分人藉由決議統一訂定各地
方公會鑑定收費之最低金額標準,故應認被處分人為本案聯合行為主體。
三、相關市場:
(一)產品市場:產品市場係指在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上,具有高度需求或
供給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所構成之範圍。本案被處分人限制行為影響之經濟活
動,包含現況鑑定、損壞鑑定及漏水鑑定,現況鑑定係指建築物開工前,鄰近
房屋現況之勘驗及保存資料;損壞及漏水鑑定則是建物實際發生損鄰或漏水案
件後由當事人合意選定鑑定單位鑑定損壞或漏水之原因及責任歸屬。因鑑定報
告多需第三方公正單位出具始有公信力,部分縣市政府之建管單位限定需由具
有建築、土木相關專業能力之專門職業之公會團體或相關學術研究單位且以各
該組織名義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因此即使個別○○○○、建築師、結構技師也
有能力執行現況鑑定、損壞鑑定或漏水鑑定,但鑑定案件之委託人無法以個別
○○○○、建築師或結構技師所提供之鑑定服務,取代由建築、土木相關專業
能力之專門職業之公會團體或相關學術研究單位所提供之鑑定服務,兩者不具
需求替代性。雖然現況鑑定、損壞鑑定、漏水鑑定之需求雖發生在不同時機及
情況,彼此間無法相互替代,但因該 3 類鑑定實務上可以由相同的服務提供
者提供,且尚無事證顯示各服務提供者在該 3 類鑑定所面臨之競爭條件有顯
著差異,基於分析本案限制行為的競爭效果之目的,不須將產品市場再細分至
現況鑑定、損壞鑑定、漏水鑑定,爰將產品市場界定為由具有建築、土木相關
專業能力之專門職業之公會團體或相關學術研究單位所提供之建築鑑定服務市
場。
(二)地理市場:按建築鑑定服務多係由當事人自行或合意選定○○○○公會、結構
技師公會、建築師公會等專門職業之公會團體或相關學術研究單位提供,並無
法令規則限制上開公會團體或學術研究機構僅能於自身所在地區等特定區域提
供鑑定服務;各地方政府亦多表示,符合規定之公會團體或學術研究機構即得
於該管區域提供建築鑑定服務,換言之,具有提供第三方單位建築鑑定服務專
業能力之公會團體或學術研究機構均能跨區提供服務。被處分人及各地方公會
雖表示各地方公會所屬行政區之建築鑑定大部分會委託當地公會提供服務,而
認各地方公會應屬不同地理市場,惟據被處分人表示本案決議之目的是要解決
各地方公會鑑定收費之標準不一,導致委託人與執行技師間對於費用產生爭執
,被處分人亦表示確有「業主委託鄰近縣市之○○○○公會執行現況鑑定及損
壞鑑定(例如位於新北市之建案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執行鑑定)之情形」
,且據各地方公會提供數據顯示,該等公會每年均有十餘件至上百件跨區提供
鑑定服務之個案(參表三),而省公會表示其係以臺灣地區為服務範圍,並無
跨區問題,是本案地理市場應界定為「全國」。
四、聯合行為之方式及內容:本案聯合行為之方式為公平交易法第 14 條第 4 項所
規定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理、監事會議決議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聯合行
為之內容則為「價格聯合」類型,茲分述如下:
(一)被處分人於 107 年 5 月 2 日第 9 屆第 7 次理事會議之臨時提案中決
議訂定鑑定收費統一標準,於 107 年 6 月 1 日實施:據被處分人第 9
屆第 7 次理事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五、臨時動議(一)案由:鑑於各地方公
會鑑定收費之標準不一,請全聯會協調,訂定統一之標準,提請討論。決議:
1.現況鑑定最低金額由 2 萬元調高為 2 萬 5 千元。2.損壞鑑定最低金額
由 3 萬元調高為 4 萬元。3.其餘漏水等損壞鑑定比照調高為 4 萬元。4.
以上調整於今(107) 年 6 月 1 日起實施。5.發文請各地方公會依此決議
辦理。」可知被處分人藉由理事會議決議訂定各地方公會鑑定收費之最低金額
,約束各地方公會為鑑定業務收費等事業活動之情,進而有限制各地方公會自
主決定鑑定案件收費價格自由之虞。被處分人雖辯稱其 5 月 10 日函所載「
……目前各公會之各類鑑定收費標準不一,造成削價競爭,影響各公會收入。
……」等文字係會務人員誤繕,並表示被處分人之目的僅為解決鑑定案件收費
不一致生業主與鑑定技師間或技師彼此間之衝突等問題,非出於限制競爭或不
公平競爭之意思云云,惟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競爭,即是事業以「較有利之價格
……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因此各事業之價格不一,是市場競爭過程的正常
現象,被處分人前述辯詞適正顯示被處分人其決議係欲消弭各地方公會鑑定收
費標準不一之市場競爭結果,屬於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理、監事會議決議約
束會員事業活動之價格聯合行為。無論是否誤繕,無礙其屬價格聯合行為。
(二)被處分人 107 年 5 月 10 日函告各地方公會鑑定收費統一標準及實施日期
,請各地方公會查照辦理:次據被處分人 107 年 5 月 10 日土技全聯( 1
07)字第 069 號函所載內容「主旨:鑑於各地方公會鑑定之收費標準不一,
經本會第九屆第七次理事會議討論後,訂定統一標準如說明三,並於今( 107
)年 6 月 1 日起實施,請查照辦理。說明:……二、經台灣省○○○○公
會反應,目前各公會之各類鑑定收費標準不一,造成削價競爭,影響各公會收
入。三、各類鑑定收費之統一標準如下:(一)現況鑑定最低金額由 2 萬元
調高至 2 萬 5 千元。(二)損壞鑑定最低金額由 3 萬元調高為 4 萬元
(三)其餘漏水等損壞鑑定比照調高為 4 萬元。」正本通知各地方公會,顯
見被處分人決議訂定鑑定收費統一標準及其實施日期後,更再為函知各地方公
會查照辦理,已清楚表明其希冀各地方公會依案關決議及 5 月 10 日函意旨
,修正調整各地方公會之鑑定案件收費標準之意圖,縱使其辯稱所為決議無法
拘束各地方公會,也未訂有罰則云云,但公平交易法所稱聯合之合意,並非以
具有法律上拘束力為必要,只要事實上足以導致共同行為實施之虞即足。經查
省公會、台北公會、新北公會、台南公會於接獲被處分人 5 月 10 日函後,
即於 107 年 6 月 1 日起 1個月內,陸續修正調整其鑑定案件收費標準為
相同之最低金額,另外,桃園公會、臺中公會及高雄公會於日後亦將其鑑定案
件收費標準修正調整為相同之最低金額,足見即使被處分人表示其決議不具拘
束力,也未定有罰則,但仍導致各地方公會提高鑑定收費最低金額之共同行為
。
(三)綜上,被處分人於 107 年 5 月 2 日第 9 屆第 7 次理事會議決議訂定
各地方公會鑑定收費之最低金額統一標準,並於 107 年 5 月 10 日函請各
地方公會依該決議辦理等相關行為,其聯合之方式為公平交易法第 14 條第 4
項所規定「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理、監事會議決議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聯合行為之內容則為「價格聯合」類型。
五、對市場功能之影響:
(一)按關於「足以影響市場功能」此要件之判斷,外國立法例或競爭法理論容有不
同,惟於具體個案之認定,不外乎採取市場占有率之「量的標準」,以及限制
競爭手段對競爭秩序妨礙程度之「質的標準」,亦即,倘參與聯合行為事業之
市場占有率在一定比例以下者,原則上推定該聯合行為應不致足以影響市場功
能(此即「量的標準」或稱「微量原則」);惟若聯合行為內容涉及約定價格
,區分市場、減少產能、限制交易對象或聯合漲價等「核心卡特爾」(0000-0
000 cartel),因該等行為本質上對市場競爭具有高度危害性,則不論市場占
有率如何,即可視為足以影響市場功能(此即「質的標準」)。
(二)再按,價格機制係自由市場之經濟體系下市場功能之核心,經濟活動之參與者
透過價格機制來形成消費、生產及交換之決策,並據以達成資源有效分配。故
所有反競爭行為中,以價格聯合對市場功能之傷害最大,該行為將使市場價格
脫離競爭市場下應有之水平,導致經濟活動參與者無法接受到正確之價格訊號
,進而扭曲市場之供給與需求功能,影響經濟資源之有效分配。是倘事業透過
聯合行為不受市場競爭或其他競爭事業之制衡,而得自由、任意決定價格,則
已顯示市場競爭機制、供需功能已遭價格控制者破壞,實質限制市場競爭。
(三)承上,針對核心卡特爾行為(價格協議、限制產量、劃分市場、圍標),美國
反托拉斯法極早即已發展出「當然違法」(per se illegal)原則,而歐盟競
爭法也將「價格卡特爾」歸類為「目的性限制競爭協議」(即「以限制競爭為
目的之協議」)態樣,其行為本質即具有明顯限制競爭效果,無須嚴格界定市
場及證明其對市場造成的實際效果。故針對聯合行為是否達到「足以影響市場
功能」之程度,競爭法實務上以「可察覺理論」分別就「量的標準」與「質的
標準」予以衡量、判斷。其中「質」之標準,係以聯合行為之內容亦即事業所
限制競爭之本質是否屬核心事項為斷,愈屬核心限制競爭手段(如價格、數量
、交易地區、對象)之排除,被認為已具有影響市場功能之可能;「量」之標
準,主要係以參與聯合行為事業之數目及聯合行為之市場占有率為具體指標,
據此判斷參與聯合行為之事業是否具有可支配市場之市場力及影響市場功能之
程度。
(四)查本案被處分人 107 年 5 月 2 日理事會議決議訂定各地方公會鑑定收費
之最低金額統一標準,係針對各地方公會提供鑑定服務,所收取服務費用為最
低收費金額之限制,案關決議將現況鑑定最低金額由 2 萬元調高為 2 萬 5
,000 元、損壞鑑定最低金額由 3 萬元調高為 4 萬元,並將其餘漏水等損
壞鑑定比照調高為 4 萬元,限制各地方公會辦理鑑定之收費下限,當屬對於
核心競爭手段(即價格)之干預,該等行為本質上對市場競爭具有高度危害性
及可非難性,應認已符合可察覺理論「質」之標準,足以影響市場功能。
(五)次查,依各地方政府函復意旨,○○○○公會、建築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等
建築、土木相關專門職業團體或學術研究機構依其訂定之相關規定,均得辦理
建築鑑定服務,且多直接提及○○○○公會、建築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等三
大公會,故在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的認知中,○○○○公會、建築師公會
、結構技師公會實屬我國最主要提供建築鑑定服務之公會團體。再者,經以相
關建築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所提供其辦理鑑定案件之數量與各地方○○○○
公會辦理鑑定案件之數量對照,可知此三大公會整體辦理鑑定案件之數量並無
明顯落差,部分地區甚可發現○○○○公會之案件數量較多。復據苗栗縣政府
、澎湖縣政府及新北市政府表示,損壞(害)鑑定案件多委託相關○○○○公
會處理,其中,新北市政府收受因損鄰事件擇定委託鑑定公會之總件數約 307
件,擇定○○○○相關公會約 176 件,已超過半數,顯見本案被處分人所屬
各地方○○○○公會於本案相關市場應具一定程度之市場地位。此外,依據經
濟學理論,競爭市場內不具市場力之個別廠商為「價格的接受者」,倘若單方
面將價格提高至競爭水準之上,將會面臨客源流失、利潤減少之結果,而需調
回至競爭水準,否則即需退出市場。本案被處分人決議訂定各地方公會鑑定收
費之最低金額,調整幅度達 25 %(現況鑑定)至 33 %(損壞鑑定),且最
早(107 年 6 月)調整之價格至今已維持近 5 年,亦足以顯示被處分人所
屬各地方○○○○公會於本案相關市場具有市場力,被處分人決議訂定各地方
公會鑑定收費之最低金額統一標準,足以影響本案相關市場之供需功能,當屬
無疑。
(六)至被處分人辯稱各地方公會收受鑑定案件以最低金額標準收費案件數目甚少,
且公會僅收取鑑定費用的○%至○%作為公會辦理鑑定之行政費用,鑑定費收
入占公會收入比例極低,應不會對市場競爭秩序有影響云云一節,按公平交易
法第 14 條規定:「……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獲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
者……」,在價格卡特爾,乃指價格之變化,是否對需求方產生市場影響為斷
。至於價格卡特爾方因價格協議增益其收入多寡,實非所問。易言之,鑑定費
收入占公會收入比例高低,與被處分人案關決議造成鑑定案件收費最低金額提
高所致市場影響結果分屬二事。經比對臺中公會及高雄公會提供之鑑定案件最
低金額案件數目(參表二)與該二公會鑑定案件總數(參表一),可獲悉最低
金額案件數占總鑑定案件數之比例約在○%至○%間,即便被處分人案關決議
將鑑定案件收費最低金額調漲 25 %(現況鑑定)至 33 %(損壞鑑定)後,
其貢獻各地方公會之收入未必極高,但仍使得原本先得以未調漲前金額低價取
得鑑定服務之需求者,至少必須大幅提高 25 %(現況鑑定)至 33 %(損壞
鑑定)的鑑定費用支出始可滿足其取得鑑定服務之需求,而該等需求者依前述
案件比例觀之,並非零星之數,則被處分人以鑑定費收入占公會收入比例極低
云云,逕認案關決議不會對市場競爭秩序有所影響,顯悖於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處分人藉由 107 年 5 月 2 日第 9 屆第 7 次理事會議
討論後達成合意,共同決議訂定鑑定收費統一標準,於 107 年 6 月 1 日起
實施,並於 107 年 5 月 10 日函通知各地方公會查照辦理等行為,核屬合意
共同決定服務價格而足以影響相關市場之供需功能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
5 條第 1 項聯合行為禁制規定。
七、綜上論結,本案被處分人藉由理事會決議,訂定鑑定收費統一標準,並函通知各
地方公會查照辦理,約束事業活動且足以影響相關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 15 條第 1 項聯合行為禁止規定。經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36 條規定,綜
合審酌被處分人以理事會決議訂定鑑定收費統一標準,屬價格聯合行為;行為期
間自 107 年持續至本會於本案調查過程中始廢除;配合調查態度良好;被處分
人所屬會員屬於本案相關市場提供服務三大公會之一,經營業務範圍係涵蓋全國
之市場地位;初次違法且已停止系爭違法行為;並審酌其違法動機目的、違法行
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等其他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36 條所列之考量事項,
爰依公平交易法第 4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被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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