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 公處字第 096150 號
被處分人 ○○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鄒○○ 君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下: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本會依公平交易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進行調查時,無正當理由拒
不到場陳述意見。
二、處新臺幣 20 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案緣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96 年 4 月 23 日函送○○戲劇台 96 年 4 月 15
日播送「全竹炭塑身衣」商品廣告側錄光碟乙份,經查該廣告內容疑涉有虛偽不
實及引人錯誤情事,本會爰主動立案調查。
二、查案關廣告未載有廣告主體,僅留有「諮詢專線:0800554433」,經函請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該電話申辦者身分資料,其於 96 年 5 月 10 日來函,提
供用戶名稱「○○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申裝地址「台中市○○區○○○街○○
號○樓」及帳寄地址「台中市北屯區○○路○段○○號○樓」。
三、被處分人於 96 年 5 月 30 日派員到會說明,其表示將就主要銷售商品項目、
竹炭塑身衣其他銷售對象、消費者辦理退貨流程、與○○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下
稱○○公司) 簽訂之契約、商品單價、銷售予○○公司之數量等資料等資料另補
陳至本會,惟迄未補陳;另經本會分別以 96 年 6 月 28 日公參字第 0960005
617 號書函及 96 年 7 月 19 日公參字第 0960006203 號書函請被處分人補陳
資料到會說明,惟被處分人迄未派員到會。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本法為調查時,得依
左列程序進行: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二、通知有關機關、團
體、事業或個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三、派員前往有關團
體或事業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次按公平交易法第 43
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依第 27 條規定進行調查時,受調查者於期限內如無
正當理由拒絕調查時,受調查者於期限內如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查、拒不到場陳述
意見,或拒不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受調查者再經通知,無正當理由連續拒絕者,公平交易委員會得
繼續通知調查,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至接受調
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為止。」
二、本案被處分人為案關廣告聯絡電話登記事業,並為竹炭塑身衣商品銷售者,與本
案案情甚為相關,雖被處分人曾於 96 年 5 月 30 日派員到會說明,惟未補陳
與另案○○公司及與其他銷售對象之合作關係等資料,本會先以 96 年 6 月
28 日公參字第 0960005617 號書函請被處分人補陳資料到會說明,該書函原寄
送至公司登記地址,後改送至「臺中市○○路○段○○號○樓」,係依行政程序
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由受雇人楊○○於 96 年 6 月 30 日簽收,按本會前
寄送 96 年 5 月 16 日公參字第 0960004274 號書函亦改送至同一地址,被處
分人仍依該書函所載於 96 年 5 月 30 日派員到會,可知被處分人於該改送地
址得接收郵件,惟被處分人於收受本會公參字第 0960005617 號書函後未派員到
會,本會嗣以 96 年 7 月 19 日公參字第 0960006203 號書函請被處分人於
96 年 8 月 1 日到會說明,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於 96 年
7 月 24 日寄存於臺中大隆路郵局,惟被處分人仍無理由迄未派員到會。雖被處
分人嗣以 96 年 83 月 10 日(本會收文日期 96 年 8 月 24 日)第 096081001
號函表示,因被處分人於 96 年 7 月 26 日起停業,且本案商品相關資料已由
檢察機關搜索存查,無法協助提供,惟縱有前揭事實,被處分人仍非
無法派員到會配合本會之調查程序,其並不足以構成拒絕調查之正當理由。
三、綜上,上開資料為本案調查所必要,被處分人依公平交易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
定有接受本會調查之義務,而其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陳述意見,其行為核符「於
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查、拒不到場陳述意見」之要件。經審酌被處分人違反
行為之動機及目的、被調查行為之性質、行為對本會處理調查案件之影響等,爰
依同法第 43 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湯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向本會提出訴願書
(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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