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貴府函詢依地方制度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
之區長,不服貴府所為之懲處時,得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一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民國 106 年 12 月 8 日府人考字第 1060291139 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
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
有給專任人員。」第 102 條第 1 項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
規定:……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對該法之適用或準用對象,已有明文。
三、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各機關機要人
員進用時,其員額、所任職務範圍及各職務應具之條件等規範,由考
試院定之。」復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授權訂定之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
辦法第 2 條規定:「各機關機要人員之進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再按地方制度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直
轄市之區由鄉(鎮、市)改制者,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職之鄉(鎮、市
)長,由直轄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為區長;其任期自改制日起,
為期四年。……」據上,依地方制度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以機
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區長,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所定之機要人員,即非屬保障法第 3 條及第 102 條所定之保障
對象,其不服貴府所為之懲處,自不生依保障法提起救濟之問題。
正 本:桃園市政府
副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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