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詢臺中縣清水鎮民代表會副主席以下代表因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涉訟輔
助之認定權責機關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內政部轉 貴府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府民地字第○九三○○
八三六六七號函辦理。
二、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公
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三條規定:「本法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
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是涉訟輔助係以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至是否依法執行職務,原則上由服務
機關本於權責先從形式上為初步認定。除涉訟人員係機關首長,應依
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由具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認定外,如機關首長
以外人員與該首長因同一案 (事) 件共同涉訟者,則其是否依法執行
職務,亦宜由具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統一認定,以免上級機關與服務
機關認定歧異。上開說明前經本會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公保字第九○
○二九二六號書函闡釋在案,先予敘明。
三、所詢臺中縣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代表及前代表共九人因案
涉訟,渠等涉訟輔助之認定機關疑義一節,按鄉 (鎮、市) 民代表會
代表為民選之地方公職人員,渠等於 (原) 任職期間執行職務涉訟,
依本辦法第二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比照公務人員因公涉訟
輔助辦法之規定予以涉訟輔助。其中代表會主席之涉訟輔助,依本辦
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應由 貴府決定之,至副主席以下八人如
與主席係因同一案 (事) 件共同涉訟者,基於避免監督機關與服務機
關認定歧異之考量,上開八人是否依法執行職務,亦宜由 貴府就渠
等涉訟事實,是否屬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代表會職務權限範圍
,及其職權行使有無合於法規規定,妥為認定。
正 本:臺中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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