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貴府函詢本部 103 年 12 月 15 日台內營字第 1030813771 號令規
定,對於營造業法第 25 條中自行施工定義仍有疑義 1 案,復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4 年 3 月 10 日府授都建字第 10464601900 號函。
二、貴府旨揭所詢 1 節,本部說明如列:
(一)有關本部上開號令係針對營造業法第 25 條中「自行施工」所為之
定義及營造業僱用機具與人力時有無違反上開「自行施工」規定認
定之相關事宜;本案釋示係為協助地方政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
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合先敘明。
(二)本部上開號令第 3 點規定與營造業法第 25 條規定是否有競合關
係 1 節,查本部上開號令第 3 點規定係針對貴府 103 年 7
月 11 日府授都建字第 10335067500 號函所詢綜合營造業依營造
業法第 25 條規定在僱用人力施作時,何者為同法第 25 條所稱「
自行施工」之說明;至貴府所詢上開號令第 3 點規定之「營造業
」係包含「專業營造業」,並無競合問題。
(三)貴府所詢說明二疑義 1 節,查上開號令第 3 點規定略以;「..
. 營造業在僱用人力施作時 … ;若屬『承攬』關係,受轉交者若
為營造業且非屬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所稱之『轉包』行為者,則與
本法第 25 條所定『自行施工』無違;若受轉交者為非營造業,則
違反本法第 4 條規定 ...」,其係針對營造業在僱用人力施作時
,若屬「承攬」關係並與本法第 25 條所定「自行施工」認定之說
明,且因該承攬之標的物係為「營繕工程或專業工程項目」,故其
包含公共工程及民間工程;另上開規定中有關「受轉交者若為營造
業且非屬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所稱之『轉包』行為者」部分,係說
明受轉交者之資格,何者始為合法之規定,並無公共工程或民間工
程之別;其他如尚有政府採購法等相關疑義,則應洽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辦理。
正 本:臺北市政府
副 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管理組、中部辦公室(營建業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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