險人,且規定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惟議員所支領之費用為「
研究費」而非「薪俸」,能否以此作為投保金額基準之疑義,奉行政院函
示,由該署會商本部研處案
一、查地方制度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
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同法條第 3
項規定:各項費用支給標準,另以法律定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
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3 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每月得支領
研究費標準。第查本部 90 年 4 月 23 日台(90)內民字第 90040
03 號函略以: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299 號解釋意旨,所謂「無給職
」係指非應由國庫固定支給歲費、公費或相當於歲費、公費之給與而
言,地方民意代表集會行使職權,雖仍得受領各項合理之報酬,性質
上仍應為無給職。再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部辦公室 89 年 7 月 1
7 日 89 室中字第 14289 號書函略以:地方民意代表非屬公務人員
。是以,地方民意代表依地方制度法及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
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規定支領之研究費,其性質係地方民意代表因
職務關係個人平時受領之「費用」,並非薪資。
二、有關全民健康保險法將縣(市)議員歸類為第一類被保險人,且規定
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縣(市)議員受領之研究費費用能
否作為投保金額基準,請本權責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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