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有關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適用疑義
一案:
1.按選罷法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當選人因第 120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情事之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
該次公職人員補選候選人。第 29 條規定,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
資格不符情事,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登記,當選後則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本此,登記之候選人究有無候選資格,係以「投票前」作為判
斷之時點,則因案判決當選無效未確定之當選人解職後登記為是次補選
之候選人,如於投票前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自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若否,則不在此限。
2.至於解職登記參加補選之候選人當選後,法院才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一節
,經轉准內政部 99 年 8 月 20 日台內民字第 0990170090 號函復以
「查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地方民選公職人員經
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應解除其職權或職務。
上開所稱『當選無效』,依本部 99 年 8 月 17 日台內民字第 09901
628711 號函釋略以,係對該次選舉而言,地方民選公職人員如於判決
未確定前辭職,參與補選再度當選後,惟法院才終局判決為當選無效,
尚不影響其補選當選之效力,並無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適用。惟其賄選案之刑事判決如有同條項第 4 款或第 7 款所定
情事者,仍應依法解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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