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告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第 14 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編號、主文
、理由書、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
及方式等事項。
依 據:公民投票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8 條、第 17 條第 1 項
。
公告事項:一、投票日期、起止時間及地點:
(一)投票日期: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4 日(星期六)。
(二)投票時間:上午 8 時至下午 4 時。
(三)投票地點: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公告之各投票所。
二、編號、主文及理由書:
(一)編號:第 14 案。
(二)主文:您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章保障同性別二人建立婚姻關係?
(三)理由書:
1.婚姻平權、團結向前
人權不能等待,歧視就是傷害。
婚姻關係是人類追求美好生活的選項之一,具有重要的社會意義
。雖然我們也知道,婚姻不是人生的萬靈丹,不能解決所有生命
難題;有時,婚姻本身就是難題。但是,剝奪同志進入婚姻的權
利,就是在替同志朋友貼上「異類」標籤。影響所及,不只是剝
奪同志追求美好生活的可能,更是在根本上,加深惡化同志所背
負的歧視。
「現行民法」被大法官釋字第 748 號認證為「立法不足」(將
結婚當事人限於一男一女始得締結。)所以我們現在要求立法者
,必須修正「民法婚姻章」的適用對象,擴大讓同性別二人可以
建立婚姻關係,正是要求公民投票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的「
立法原則創制」公投。
與此同時,考量下福盟等主文如果通過,將強化「同性伴侶不能
進入婚姻」、「婚姻只有一男一女才能擁有」的偏狹想像,把婚
姻設為異性戀的特權,無情地將同志族群隔絕在外。這樣閉鎖的
內容,是用特定的意識形態,鉗制他人的生活形塑,侵害人民的
平等保護。
我們提出公投,是希望回歸大法官在釋字第 748 號的意旨,讓
天下的有情人,都可以不被歧視、受到法律保障、共同經營生活
。讓每一個人不分性傾向,都能享有進入「民法婚姻制度」的權
利,真正達成大法官所說「婚姻自由的平等保護」。而不是「同
性限用專法」下,號稱平等,實則「隔離」的歧視。
2.解決紛爭、節省成本
從法律的觀點看,「民法以外的婚姻專法」不但延續歧視造成的
傷害,還會製造法律解釋適用的困難,增加社會成本。德國同性
伴侶法路途崎嶇,歷經各項龐雜調整,期間耗費社會成本不計其
數。最終還是要走向平等的婚姻制度。有他山之石為鑑,如果可
以即時擴大婚姻的定義,為什麼還要繞遠路呢?
台灣人一路走來,歷經各種欺壓、衝突與撕裂。我們最需要的,
就是團結。平權,不僅僅是為了保障少數族群的權益,更是為了
在平權的基礎上,締造真正的團結。
階級與歧視,永遠只會造成犧牲弱勢、徒有表面和諧的虛假秩序
。落實平權,才能在差異裡建立互信,不同中締結對等,開創平
權互助、團結向前的台灣。
3.本主文並未違反公投法「一案一事項」要求
公民投票法第 9 條第 6 項規定:「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
案一事項為限。」所謂的「一案一事項」,大抵是說,一次公投
的主文內容僅能創制或複決一種事項,否則將讓意見過於紛雜,
有夾帶想法、蒙混過關的嫌疑。然而,也有意見表示,一案一事
項更意味著:若有審核通過並處連署狀態的主文在先,不可以針
對「同一事項」再次提案在後,否則「後主文」應予駁回。
是如何判斷「同一事項」,即成關鍵。我們認為,應該要從「主
文若經正式公投後的效果」決定,若前後主文帶來的效果不同,
則非屬同一事項;因為公投目的在於改變或創新國家政策及法令
,若彼此想要達成的效果不同,則當然有各自成立的必要。
我們不認為下福盟等提出的主文,與我們主文效果相同。當他們
提出:「你是否同意民法婚姻規定應限定在一男一女的結合?」
、「你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
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如果得到足夠「同意票」通過,
效果皆在排除「同性別二人以民法婚姻形式經營共同生活」;不
通過的時候,若認「不同意票」較多,也只意味著「婚姻不限定
於一男一女」或是「不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的形式保障同性別二
人,經營共同生活」。
婚姻作為人造制度,並非自然形塑,其內容形式多元,所以下福
盟的公投文字裡,「不限定一男一女」的婚姻,根本不等同於「
同性別二人結合」的婚姻,也有可能是「一男多女、一女多男甚
或多男多女」的婚姻。
此外,「不以民法婚姻規定形式以外的方式」保障同性別二人能
經營共同生活,其實也不等於願意特以「民法婚姻『章』」賦予
同性二人婚姻地位。因為「民法婚姻規定」到底指涉民法哪個特
定條文,並不清楚,是否將集合起來於民法親屬編另立專章,也
不明白;由於民法裡有許多條文內含婚姻二字,如民法第 573
條規定:「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在
這樣的脈絡下,同性別二人將會受到何種形式的保障,還是流於
立法自由形成,非常模糊不明。
所以相較前面二種主文的種種效果,或否定我們主文,或發散而
不專一,皆與我們主文所具體追求的:「民法婚姻章應保障同性
別二人婚姻關係」的效果,可謂是天壤之別,應認屬不同事項為
宜。
退一步來說,就算前後主文皆屬同一事項,我們也認為應依行政
程序法第 123 條第 5 款「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
害者」為由,廢止「讓下福盟等取得主文」的處分,重新改採我
們的主文。
因為,下福盟的主文,效果模糊不清,如果產生拘束力,將對同
性別二人如何經營共同生活,產生不可預測的負面影響,扼殺憲
法第 22 條保障同志「婚姻自由」的精神,妨礙同志族群的人格
發展。這樣的公益危害,自應修正除去。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行政院意見書
(一)司法院釋字第 748 號解釋意旨
司法院釋字第 748 號解釋就民法未使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
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
釋字第 748 號解釋理由書第 10 段「自主選擇結婚對象」、「同
受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第 16 段「結婚」、「成立法律上婚姻
關係」),宣告其屬「規範不足之違憲」,並責成有關機關應於解
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
逾期未完成者,相同性別之二人為成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民法婚
姻章之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
登記」。上開解釋雖未宣告民法何條文違憲或立即失效,惟依其解
釋意旨,婚姻應已不限於一男一女。
(二)司法院釋字第 748 號解釋諭知之立法形成範圍
司法院釋字第 748 號解釋文諭知「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於以何
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另於解
釋理由書第 17 段闡明「…以何種形式(例如修正婚姻章、於民法
親屬編另立專章、制定特別法或其他形式),使相同性別二人,得
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
,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據此,司法院
釋字第 748 號解釋責成有關機關應於 2 年處理期限內,完成相
關法律之修制,至修制相關法律之形式認屬立法形成範圍,惟無論
採取何種形式(如修正婚姻章、於民法親屬編另立專章、制定特別
法或其他形式),均須以「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為前提,方
能填補「規範不足之違憲狀態」。
(三)司法院釋字第 748 號解釋後行政機關之因應
因應司法院釋字第 748 號解釋,行政院業邀集法務部、內政部、
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等相關機關成立同性婚姻法制研議專案小組,
依該解釋有關婚姻自由平等保護之意旨,以凝聚最大共識為原則,
審慎研議同性婚姻應賦予之權利義務等議題,目前對於以何種形式
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尚無定見,將依該解釋所定期限,研提
合理可行法案送請立法院審議,以具體落實婚姻平權。
(四)本件公民投票案如經通過之可能影響
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具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
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參照
)。次按「公民投票法」第 30 條規定,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如
係有關法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應於 3 個月內研擬相關法
律提案,並送立法院審議,立法院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
序。本件公民投票案如經通過,立法者僅得以本案主張之立法原則
(修正民法婚姻章之形式)修制相關法律,惟對此仍待社會各界凝
聚共識;另未來無論採取何種形式修制法律,相關提案內容均應符
合司法院釋字第 748 號解釋所揭示「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
之意旨。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中華民國有投票權人以普通、平等、直
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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