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問題: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法定事
由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該項刊登通知應否有期間之限制?
討論意見:甲說:否定說
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
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廠商有違
法與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
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
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案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
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
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是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之制度,與公法上之請求權或形成權之行使無涉,從而公法
上有關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之規定,政府採購法並無直接適用或類
推適用之餘地。
乙說:肯定說
(一)按「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
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
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依前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
包廠……」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及第 1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機關一旦將違法(約)廠商名稱
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廠商因此將不得於一定期間
內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是機關刊登公報之
通知,因其後續將發生制裁之效果,對廠商而言,實屬一不
利益之措施。
(二)為達成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尤其是避免其他機關再受危
害),並參酌機關刊登公報通知,其最終將對廠商發生制裁
效果,屬不利廠商之措施,不宜久懸,若放任機關長時間不
行使,將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準此,機關將不良廠商刊
登公報之通知自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亦即機關刊登公報通
知之行使應受時效之限制,始為合理。惟政府採購法並未就
機關刊登公報之通知期間為規定,在立法者尚未明文規定行
使期間之情況下,應以類推適用的方法填補此項法律漏洞。
(三)雖然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之規定,或係契約
義務之違反,或係因廠商已無履行義務能力,非均屬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惟其後續所生之效果具有制裁性,與行
為人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附隨之行政裁罰相似,二者同屬
對義務違反之處罰性質的規範;而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就公法上裁處權之時效設有規定,明定「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諸「相同事物作相同處
理、不同事物作不同的處理」之原則,本件自應類推適用行
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關於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故機關將
違約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通知之行使,其時效應為 3 年
,逾期即不得再通知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初步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
大會研討結果:
提案機關撤回本提案。
提案機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法律問題 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