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問題:甲(原告)所有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於民國(下同)84 年 4 月 27 日
經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由民事執
行處代為扣繳在案。嗣原告於 91 年 6 月 11 日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未合法通知原告於 30 日內提出申請)檢
附相關文件,向稅捐稽徵處(被告)申請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
增值稅並退還溢繳稅額。經被告予以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
申請,作成准將原告所有坐落○○○之土地,改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計徵
土地增值稅,並將溢繳稅款退還原拍定法院分配之行政處分。法院應如何
處理?
討論意見:甲說:判決駁回。
理由:(一)按「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
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
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
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
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公法上之請
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
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之目
的,即在於請求退回溢繳之稅款,是其目的既在於申請退稅
,核其性質係屬退稅案件,自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適用
,而該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所得申請退稅之期間,係自「繳納
」之日起 5 年內為之,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至
法務部 90 年 3 月 22 日(90)法令字第 008617 號令,
係指無相關規定時,始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之
規定,本件原告於 91 年 6 月 11 日申請改依自用住宅優
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稅款,已逾 5 年之申
請退稅期間,應予駁回。
乙說:應予撤銷。
理由:(一)按「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
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
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 91 年 6 月 11 日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改依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稅額,其主要請
求權在於請求改用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退還溢繳
稅額僅在改用自用住宅稅率有理由時,始附隨發生之事實。
是以本案請求之法律關係主要為請求依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
地增值稅,應屬於一般公法上之請求權,並非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退稅請求權。依法務部 90 年 3 月 22 日(90)
法令字第 008617 號函釋意旨,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之公法上之請求權,發生於行政程序施行前,應準用民
法第 125 條 15 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從而,原告申請改依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如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之要件,即應予准許。
初步研討結果:
採甲說。
大會研討結果:
(一)主席徵得提案人李法官協明同意後,在二、法律問題第 6 行,
“請”與“)”之間增加「,但法院分配表已合法送達稅捐義務人
」16 字及逗號。
(二)採甲說,並送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討論。
提案機關: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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