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問題:中央信託局於 92 年 7 月 1 日改制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後,有
關公務人員不服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就公保事件所為行政處分,應以
銓敘部或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為原處分機關?公務人員應循復審或訴
願程序謀求救濟?
討論意見:甲說:依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規定,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對象為「民間團體
或個人」,而中央信託局為國家全部出資之組織及由政府所設立,
並有獨立之法律依據 (中央信託局條例迄未修正或廢止) ,並非民
間團體或個人,非屬上開條文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情形,且中央信託
局在改制為公司組織前,依 81 年 10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
第 139 條第 1 項規定:「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
構,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及 74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銀行為法人
..」,已取得法人資格,則中央信託局於改制公司組織後與改制
公司組織前私法人性質無異,如以 92 年 7 月 1 日為改適用「
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區分點,法理上未見一致。是以,在中央信託
局改制為公司組織前,既係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15 條第 2 項、訴願法第 7 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第 1
款、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4 條 第 1 項、第 5 條第 1 項、中央
信託局條例第 1 條、第 4 條第 3 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466 號解釋,認定中央信託局就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
託機關銓敘部之行政處分,而以銓敘部為原處分機關及被告,公務
人員並循復審程序謀求救濟。從而,中央信託局雖於 92 年 7 月
1 日改制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公務人員不服中央信託
局股份有限公司就公保事件所為行政處分,仍應以銓敘部為原處分
機關及被告,且銓敘部既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第 1 項所定
公務人員「人事主管機關」,是公務人員就公保事件自應循復審程
序謀求救濟。
乙說:中央信託局係於 92 年 7 月 1 日由中央信託局改制為公司組織
,乃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為私法人,非公法人團
體,其資本全部來自於政府 (中央信託局條例第 2 條) ,僅可說
明其為公營事業,不因此更易其為私法人之性質,其依公教人員保
險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第 1 項前段、中央信託局條例
第 1 條、第 4 條第 3 款之規定,受銓敘部委託辦理公保業務
,自屬依法受中央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之「民間團體」,係有別於「公法人團體」之謂】,依訴願法第
10 條、行政訴訟法第 25 條規定,應以受託之團體即中央信託局
股份有限公司為原處分機關及被告。又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並
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
「人事主管機關」,是公務人員不服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就公
保事件所為行政處分,不適用該法條規定之復審程序,而應依公務
人員保障法第 1 條後段:「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
規定。」之規定,按訴願法第 10 條規定,以原委託機關銓敘部為
受理訴願機關,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
丙說:有關公務人員不服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就公保事件所為行政處
分,如以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為原處分機關及被告,依行政程
序法第 2 條第 3 項:「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
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之規定,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於委
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而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第 1 項
所定公務人員「人事主管機關」,因此,公務人員就公保事件,應
循復審程序謀求救濟。
初步研討結果:
未做成決議,提請大會討論。
大會研討結果:
決議本提案保留。
提案機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四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 提案十七)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7、10 條 (89.06.14)
行政程序法 第 2、3、15、16 條 (90.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24、25 條 (87.10.28)
中央信託局條例 第 1、2、4 條 (72.11.11)
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4、5 條 (94.01.19)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1、2、3、4、25、102 條 (92.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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