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甲公司總經理 A 為標得某鄉公所採購案,乃向乙公司負責人 B、丙公司
負責人 C 借得乙、丙公司之證照、大小章等,作為圍標之用,經調查局
查獲後,將 A、B、C 及甲、乙、丙均列被告移送地檢署偵辦。檢察官認
A 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前段罪嫌,B、C 係犯同項後段罪嫌,
甲、乙、丙則應依同法第 92 條處以 87 條第 5 項所定罰金刑。惟 A、
B、C 三人均無前科,工程金額亦不高,檢察官如認以緩起訴為適當,可
否對全體被告(包括自然人、法人)均處分緩起訴並均命履行一定行為?
說 明:(一)肯定說:對自然人、法人被告均得同為緩起訴處分。
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關於緩起訴處分之規定,並
未將法人被告排除在外,因此於法律有兩罰規定之明文而
使法人與自然人同列被告時,如認對自然人被告以緩起訴
處分為適當,自可依法為之,惟基於兩罰規定之意旨,對
法人被告部分應為一致之處理,自應一併對法人被告為緩
起訴處分。將來,如自然人被告被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認
為法人被告之緩起訴處分亦具有得撤銷之理由,應予一併
撤銷。
(二)否定說:對法人、自然人被告均不得為緩起訴處分
理 由:1.依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
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
罰金刑。」,是於依該條規定起訴行為人時,固應同時
起訴廠商,請求法院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刑,但
於對行為人為緩起訴處分時,因是否起訴尚不明確,似
無上開條文所定「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之可言,
此時對廠商同時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命履行一定行為,是
否於法有據,已值論究。
2.並且,公司在緩起訴期間內不能「故意」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因此對公司處以緩起訴處分,不可能依刑事訴
訟法第 253 條之 3 第 1 款、第 2 款撤銷緩起訴
處分,即與緩起訴處分制度立法意旨不符。
3.再者,對行為人、廠商同時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履行一定
事項時,將來是否應依法應撤銷緩起訴處分,理論上應
就各被告各別認定,因此,於本件情形,如公司被告部
分因未履行命履行事項時,能否就公司部分單獨處理,
僅撤銷該公司之緩起訴處分,已有疑問;反之,如自然
人被告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各款情事之
一而被單獨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被起訴時,如何對無撤銷
緩起訴處分事由之公司部分一併依兩罰規定起訴,能否
以該公司已受緩起訴處分即不適用兩罰規定處以罰金刑
,更有疑義。
4.綜上所述,既不得對公司被告為緩起訴處分,又非認自
然人被告罪嫌不足,基於兩罰規定,又不能僅對自然人
被告為緩起訴處分,另單獨起訴法人被告,二者之刑責
須一致,因此,在有兩罰規定之情形,應認對自然人單
獨為緩起訴處分並不適當。應將自然人、法人被告一併
起訴。
(三)折衷說;對法人不得為緩起訴處分,但對自然人仍得為之。
理 由:1.基於與否定說 1、2、3 相同理由,對法人被告不得為
緩起訴處分。
2.但自然人被告 A、B、C 部分,仍得依規定為緩起訴處
分,此時,因對自然人被告是否依政府採購法處罰尚處
於不確定狀態,應對法人被告甲、乙、丙公司暫行簽結
,將來如自然人被告被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另行起訴時,
再就法人部分簽分為被告,一併依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
起訴。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多數採肯定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關於緩起訴處分之規定,並未將法人被告排
除在外,因此於法律有兩罰規定之明文而使法人與自然人同列被告時,如
認對自然人被告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自可依法為之,惟基於兩罰規定之
意旨,對法人被告部分應為一致之處理,自應一併對法人被告為緩起訴處
分。另將來是否應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其有無撤銷事由存在,應就各被
告分別認定,如其中一被告撤銷緩起訴,其效力不當然及於其他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4 年 8 月份法律問題提案)
參考法條:政府採購法 第 87、92 條(91.02.06)
刑事訴訟法 第 253-1、253-3 條(96.03.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