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問題: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組織權限劃分辦法,將其依民法第 1094 條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逕行劃分予該地方政府社會
局(處),並公告以該機關名義行之。則有關選定監護人(民法第 1094
條第 3 項)、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 條以下)
、停止親權、改定監護或終止收養關係(同法第 71 條)等事件,即逕
以該地方政府社會局名義為聲請人,向法院提出聲請,法院得否認聲請人
之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該法第
6 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法所定主管機關之權限,即應以直轄市、縣
(市)政府為當事人,不能以其下級機關社會局為當事人。至直轄
市、縣(市)政府依其權限劃分辦法,將各該權限劃分委由其社會
局(處)等機關執行,但其執行時,仍應以直轄市、縣(市)政府
名義為之,始與上開法條規定意旨相符。
乙說:否定說。
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
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3 項定有明文。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固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惟直轄市、縣(市)政府既將其依
民法第 1094 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
,依地方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組織權限劃分辦法及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之規定,劃分由其下級機關社會局(處),並公告之,則其
下級機關社會局(處)自得以自己機關之名義行使其受委任之權限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 3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則
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下級機關社會局(處)既受委任得行使該權限
,其以該下級機關名義所為之聲請,法院即不能以其聲請不合法逕
予駁回。況依目前地方政府組織架構龐雜,如仍須以直轄市、縣市
政府名義為之,顯不能達成組織權限劃分精簡行政流程之效果。
初步研討結果:
採甲說 4 票;採乙說 6 票。
審查意見:採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 條,民法第 1094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 3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一、訴願法第 7 條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
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 4 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
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
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核發,目的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其
業務性質為給付行政。關於其業務之執行,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
第 5 條規定,就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是勞工保險局接受不相隸屬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就該
部分權限之委託而執行其業務,其所為之行政處分,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委託機
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故應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機關。至農民
健康保險,其法律上之關係人有保險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特約醫療機構等
,彼此間存在保險關係或合約關係,與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發放,二者本質上截
然不同。農民健康保險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賦予勞工保
險局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即概括授與其為保險人之權限,並非由內政部授權賦予
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其以保險人之法律地位而為行政處分,實即原處分機關(參
見本院 93 年 5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農民健康保險與老年農民福利
津貼之發放,自應視其行政處分之法律性質與所行使權限之依據,而分別認定其
處分機關。本院 89 年 9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就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發放處分機關所為決議,應予補充。
二、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 4 條規定:「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 4
條規定:「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
」。其由不相隸屬之機關將權限之一部分委託勞工保險局執行之情形,與老年農
民福利津貼之核發相同,依上開說明,分別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或行政院原住
民族委員會為被告機關。
提案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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