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益處分撤銷之信賴補償請求權時效,按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2 項 規定,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 銷時起逾 5 年者,亦同。又依同法第 126 條第 2 項規定,該補償請 求權於廢止授益處分之信賴補償準用之。惟其 2 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究 應自行政機關告知廢止之事由時起算,或應自行政機關告知得請求損失補 償之可能性時起算?